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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浏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浏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华*,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康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浏阳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将其所有的三楼娱乐部KTV出租给胡*,被告也在仲裁程序中自认自己是接受经理胡*的管理,只认识胡一人,其提供的所有证据都证实其在金海三楼新浪潮概念歌厅的超市工作,面非在原告处工作。仲裁阶段,原告向仲裁庭提交了《娱乐部KTV项目承包合同》和证人证言,证实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但是并未实际用工,原告既不是被告的用人单位,也从未聘请被告为其从事任何工作,被告属新浪潮概念歌厅聘请的超市导购员。综上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并未实际用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黄*香辩称:原告三楼的KTV业务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出租仅是原告内部的一种管理形式。被告在三楼工作,事实上就是为原告工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浏阳市**有限公司系具备独立用工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大型餐馆(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住宿。经营期间原告在三楼成立娱乐部KTV项目并对外经营。2012年5月18日,原告征得房屋出租人的同意后,将三楼场地及娱乐部KTV项目设施整体承包给第三人胡*。双方并签订了《娱乐部KTV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三楼娱乐部KTV承租给胡*经营。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18日至2019年8月30日。其中第七条承包期间的权利义务约定,乙方(即原告)保证丙方(胡*)独立自主经营,承包期间经营的证件由乙方提供,三楼娱乐部KTV年检费用由丙方承担,乙方协助丙方解决消防、文化、治安、税务、工商等部门的有关问题,承包期间丙方三楼娱乐部KTV经营的员工发生劳务纠纷的由丙方自行承担解决,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胡*即开始进行装饰装修,并准备于2012年9月7日试营业。

2012年9月6日,被告经胡*聘请到其承包的娱乐部KTV中心的超市从事导购员工作,并于当天开始上班进行营业前的准备工作。2012年9月7日晚8时左右,被告从超市冷藏柜取惠泉啤酒时,放置在柜上的冰纯嘉士博啤酒突然爆炸,导致被告的左眼被啤酒瓶玻璃碎片击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9月中旬左右,原告与被告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胡*经营的娱乐部KTV工作人员黎**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负责与被告签订合同,并在用人单位处予以签名,原告在用人单位处盖注原告公章。2012年10月23日,胡*经营的娱乐部KTV进行了工商登记,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字号登记为浏阳市淮川新浪潮概念歌厅。被告受伤后没有再到歌厅工作。浏阳市淮川新浪潮概念歌厅于2012年12月,2013年2月共支付被告现金7500元。

2014下半年,黄**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2014年8月27日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娱乐部KTV项目承包合同》,证明,付款凭证,仲裁庭审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浏阳市**有限公司系具备独立用工资格的企业,原告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外经营KTV业务,后又将该业务及场所一起承包给第三人经营,原告与第三人虽有承包期间员工发生劳务纠纷的由第三人自行承担的约定,但该约定因第三人没有另外进行工商登记,尚不具有法律意义上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该约定仅对双方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故第三人试营业期间聘用劳动者的行为仍应视为原告行为,因该行为产生的劳动关系法律责任亦应由原告承担。事实上原告对第三人聘请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亦以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进行了追认,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浏阳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浏阳市**有限公司与黄*香间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浏阳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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