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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龙某某、梁某某、高*某某非法拘禁,被告人王*、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龙某某、梁某某、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吉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015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打电话向杨某某借枪支,并叫张某某(另案处理)去取,后杨某某在吉**学(新区)附近给了张某某一把双管猎枪和一把枪支疑似物。张某某取得枪支后将枪支带回吉首市马颈坳工业园“东方红”建材工地,第二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到“东方红”建材工地将枪支取走带回家中。

二、非法拘禁的事实

2015年4月24日23时许,被害人王*某独自骑三轮摩托车路过“东方红”建材工地时,被告人龙**、梁某某、张*甲怀疑王*某是来工地偷油的,便将王*某强行带至工地工棚内,并将王*某的摩托车及一部苹果手机扣留。随后被告人龙某某、梁某某及张*某便逼问王*某是否来偷油的,王*某予以否认,三人就对王*某进行殴打,后王*、高*某某也来到工棚内对王*某进行殴打。王*某被迫承认是来偷油的,并答应赔偿三万元。之后,王*从工棚将其从杨某某处借的叫张*某带来的枪支取走带回家中。2015年4月25日6时许,王*某趁龙某某等人不注意逃离该工棚。王*某的三轮摩托车被梁某某以260元卖掉,苹果手机被龙某某使用。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涉案双管猎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涉案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830元。另查明,五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二)、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三)、王*、龙某某、梁某某、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四)、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及苹果手机的价值等;(五)、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梁某某、高*某某、王*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且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其轻伤一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王*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一支,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王*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判决:一、被告人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二、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五、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高*某某上诉辩称:我应属从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决。上诉人杨某某上诉辩称:我认罪悔罪,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王*、龙某某、梁某某、上诉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王*、上诉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龙某某、梁某某、王*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且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四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上诉人杨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一支,二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本案中,王*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对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作出三年以下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高*某某、杨某某关于一审量刑过重和高*某某关于属从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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