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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伟*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5)新法民二

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新化**产局的工作人员。2012年9月27日,被告罗**所在单位工作人员李**等186人及湖南新**有限公司通过土地出让方式,取得了位于梅苑开发区盛教路东侧、富康路北侧的地块(新储地(2012)65号)使用权。该地规划用于建房。2013年3月14日,被告罗**向新化**产局预交了团购商品房款50000元(实际用于购地),新化**产局向其开具了收据。2013年9月22日,原告曾伟*与被告罗**就上述土地上建房指标转让事宜达成一致,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据:“今收到曾伟*同志购房款50000元(说明:以此条换畜牧局集资房首付款50000元的收据)收款人罗**”、“今收到曾伟*同志房屋转让款28000元(说明:县畜牧水产局罗**同志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给曾伟*同志,与罗**无关。但罗**必须协助购买方处理好所有购房手续,不负担任何费用。)收款人罗**”。出具收据之日,原告曾伟*向新化**产局交纳了转让管理费2000元。因房地产行情下跌及团购房长时间未兴建等原因,部分业主要求退出购房,就此业主委员会研究,同意业主退购的请求,无息退还业主所交款项。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单位提供银行账户并出具领据,后通过转账领取了预付款及管理费共52000元。2014年12月,县人民政府同意了新化**产局关于更改团购商品房竞拍地业主名单的申请。原告曾伟*在要求罗**退还转让费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5年6月8日,湖南新**有限公司与新化**产局团购商品房业主(含部分类似原告受让的业主)签订了《联合建房订购合同》,明确了团购商品房的交付日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购房指标转让协议是否应该解除;2、原告主张退还转让费的请求应否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曾伟*与被告罗**虽未正式签订转让协议,但在被告出具的收据上载明的内容具有合同性质,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约定转让的房屋属单位集资房,被告转让集资建房指标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经审理查明,双方约定转让的房屋性质系团购商品房,从土地出让、被告的交款凭证、新化县畜牧水产局向县人民政府申请批准业主更名的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约定转让房屋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从原告向新化县畜牧水产局缴纳2000元房屋转让管理费、原告出据退回预付款及部分受让房屋业主签订了《联合建房订购合同》等事实,证实准许原告受让房屋,原告认为其受让房屋资格被取消的观点,亦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原、被告达成的转让协议系合法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已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于法无据。原告申请退回预付款及管理费,系其对自有财产的自行处分,应视为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28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曾伟*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曾伟红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所涉在建房屋属于新化**产局内部集资建房,而非“团购房”,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是无效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根本不存在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团购协议”,该阶段仍处于被上诉人所在单位的集资过程,而该集资行为是以单位名义并针对被上诉人所在单位的内部人员发起,拒绝单位外人员进入。根据**设部、**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制止违规集资合作建房的通知》之规定,严禁党政机关利用职权或其影响力,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搞集资、合作建房,超标准为本单位职工谋取利益。新化**产局与湖南新**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建房订购合同》实际上是借用“团购”的名义行集资建房的实质,以规避法律,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房指标转让协议》履行不能,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退还转让款。即使《转让协议》有效,依照该协议第五条第2款之规定:“若因不可抗力、政策变动、单位及开发商因素本协议无法履行,本协议自动失效且不视为双方违约。按本条解除协议时,甲方应负责退还给乙方已付款项。”现因新化**产局内部原因一直不能建房,进而退回了上诉人的预订款,取消了上诉人取得房屋的资格,致使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理应退还所收转让款项。综上所述,本案实际上是一起因单位集资建房引起的、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一审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曾伟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罗**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维持。双方订立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答辩人已履行协议所约定的全部义务,上诉人认为协议不能履行是没有任何根据。上诉人放弃团购商品房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本案所涉在建房屋是团购房,而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内部集资建房”,也得到了一审法院的认定与支持。一审法院审判,符合民诉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合同,于*不合,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恳请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后,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曾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联合竞买协议书1份,拟证明转让在前,竞买土地在后,合同标的虚无,合同不成立,该协议书上的签名非本人书写,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不真实,没有告知真实信息;2、成交确认书1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所转让的房屋土地是在指标转让之后才取得的,转让时“标的”虚无,合同不成立;3、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上诉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辅助证明证据1联合竞买协议上的曾伟*信息不是真实的曾伟*信息。经质证,被上诉人罗**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实上合同成立前竞买都一直在进行,从协议书可以看到被上诉人一直配合上诉人进行土地改名,曾伟*的身份信息可能是搞错了,但是是为了应付去国土局办理手续。经审查,因被上诉人罗**对上诉人曾伟*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竞买新储地(2012)65号地块成交确认的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

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除“2012年9月27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李**等186人及湖南新**有限公司通过土地出让方式,取得了位于梅苑开发区盛教路东侧、富康路北侧的地块(新储地(2012)65号)使用权。”外的其他案件事实。另查明,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李**等186人及湖南新**有限公司通过土地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梅苑开发区盛教路东侧、富康路北侧的地块(新储地(2012)65号)使用权的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伟*于2013年9月22日与被上诉人罗**达成了一致约定由被上诉人罗**将其先前参与的新化县畜牧水产局家属楼的团购房指标权益转让给上诉人曾伟*,由上诉人曾伟*承受被上诉人罗**所享有的购房权利和义务,在上诉人曾伟*缴纳了相关款项后,被上诉人罗**向其出具了收据,同时,上诉人曾伟*亦向新化县畜牧水产局交纳了转让管理费,上述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此后,被上诉人罗**依约及时协助上诉人曾伟*在新化县畜**业主委员会办理了更名手续等合同义务,目前涉案商品房即新化县畜牧水产局家属楼正在开工兴建,上诉人曾伟*主张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无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曾伟*自愿申请退回预付款及管理费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并驳回上诉人曾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曾伟*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曾伟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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