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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与被告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及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谢**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共同挂靠湖南**限公司并承包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司)四十万吨碱回收项目工程。该项目的工程款由骏**司支付到被告以湖南**限公司骏泰浆纸碱回收项目部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再由被告将原告的工程款转付给原告以湖南**限公司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因被告拖延支付原告工程款,2008年1月经原告申请,被告以及骏**司同意,原、被告根据当进的工程进度于2008年1月29日签订了分账的《协议》。该《协议》中明确了原告的应得工程款为385万元,但至今被告只向原告支付335万元工程款,并拒不承认尚欠原告50万元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限期向原告支付50万元工程款;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2、2008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已明确各方所得款,应当作为认定所得工程款已经结清的依据;3、被答辩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4、法院应当以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其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与案外人廖**、李**挂靠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外**司)在湖南骏**任公司(以下简称骏**司)从事骏泰40万吨浆纸碱回收工程业务(其中包含了骏泰浆纸碱回收循环水项目),由被告谢**以湖南**限公司骏泰浆纸碱回收项目部(以下简称碱回收项目部)名义与骏**司进行工程结算,具体经办人为被告谢**的委托代理人何海*。原告邵**自2007年起以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的名义也在骏**司从事骏泰40万吨工程碱回收的相关工程业务(其中包含化学品仓库项目),但原告承建的化学品仓库项目等工程的工程款则以湖南**限公司骏泰浆纸碱回收循环水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循环水项目部)名义进行单独结算。此外被告谢**所承建工程中的循环水项目实施上由原告邵**挂靠外**司名义负责建设。但由于被告谢**负责循环水项目与骏**司的结算,原告实际建设的循环水项目工程款由谢**以碱回收项目部名义在骏**司领取后再转汇给华**司,并由原告实际获取。自2007年8月6日至2007年12月19日期间,原告共计自被告谢**处结算循环水项目工程款332.7万元,在计算原告应承担的税费后,双方认可原告实际自被告谢**处已结循环水项目工程款335万元。后由于种种原因,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独立承建循环水项目,且后期由原告自行在骏**司进行循环水项目工程款结算。由于原、被告前期尚有50万元循环水项目工程款未予结算,后经双方协商,由原告以循环水项目部名义自骏**司处结算该50万元,以冲抵被告谢**应向原告支付的50万元循环水项目工程款。2008年1月25日,原告即以循环水项目部名义向骏**司申请结算50万元工程款,在骏**司付款通知单上原告邵**在经办人栏签名,骏**司项目总指挥、财务部工作人员及财务总监王**在相应位置签名同意,财务总监王**同时指示“安排20万元承兑汇票”,但被告谢**或案外人廖**均未在该付款通知单上签名。为明确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谢**的合伙人之一廖**于2008年1月29日就有关事项达成书面协议,协议内容为“经财务核对,怀**浆纸40万吨工程指挥部已付湖南外建碱回收项目部工程款累计为人民币2070万元。一、其中付予谢**、廖**人民币1735万元,其中付予邵**人民币335万元(循环水工程款)。……。五、工程款结算与支付、工程质量由两人各自负责。六、外建碱回收循环水工程已由邵**承建。”原告邵**、案外人廖**及负责被告谢**工程款结算的何海*在协议上签名确认。时任骏泰浆**算中心主任彭*及审计处主任张**在协议上签名表示同意协议约定的事项。2008年1月30日骏**司进行了财务记账,确认已向碱回收循环水项目部支付50万元工程款,并注明原告邵**为领款人,其中于2008年1月31日领取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此外骏**司还以电子汇兑的方式向循环水项目部汇款30万元。原告在收取上述50万元后,将与案外人廖**签订的协议中的第一项内容修改为“其中付予谢**、廖**人民币1685万元,其中付予邵**人民币385万元”,并于2008年1月31日由骏泰浆**算中心主任彭*及审计处主任张**送交财务总监王**处备案。骏**司财务总监于当日在协议上注明“同意将碱回收工程款385万元转入邵**化学品仓库项目部”,以避免产生纠纷。此后,原告承建的循环水项目、化学品仓库项目等工程的款项均以循环水项目部名义与骏**司进行结算,而被告谢**亦就所承建的其他工程项目与骏**司进行单独结算,被告谢**及骏**司一直未对原告以循环水项目部名义领款50万元的行为提出异议。但2013年8月30日骏**司突然将原告于2008年1月30日领取的50万元循环水项目工程款进行了财务调账,将该50万元工程款自应支付给原告邵**的木材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对该调账行为提出异议,但经各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告2008年1月31日领取的50万元工程款包含在双方结算协议中确认的385万元付款金额中”。该案经岳阳**法院于2014年4月13日作出(2013)楼民城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被告谢**不服该判决,向岳阳**民法院提起上诉,岳阳**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岳**一终字第314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岳阳**法院重审,岳阳**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4)楼民康初字第30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邵**提起的确认之诉为确认款项之间的包含与被包含关系,属于对事实关系的确认,并无需要法院确认的保护利益,该诉讼请求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裁定驳回原告邵**的起诉。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后,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另查明,原告承建的碱回收循环水项目、热电化工仓库等项目工程款经骏**司审计核定总造价为1095.504万元,2007年12月5日至2010年2月10日期间原告自骏**司结算碱回收循环水、热电化工仓库等项目工程款共计760.101万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碱回收项目银行流水记录、银行转账支票、骏**司付款通知单、银行借记通知、银行承兑汇票、工程项目(预)决算审计意见书、2007年至2010年对湖南外建碱回收循环水、热电化工仓库及厂坪等工程专项付款明细汇总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挂靠外**司自被告谢**承建的骏**司骏泰40万吨浆纸碱回收工程中分包建设循环水项目,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虽然被告谢**未在原告邵**与案外人廖**签订的协议上签名,但结合被告谢**与案外人廖**为合伙关系,且在签订协议后,被告谢**对原告邵**单独承建循环水项目工程并以循环水项目部名义在骏**司单独结算循环水项目工程款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的实际情况,可以确认被告谢**对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并无异议,其中包括对应支付给原告385万元循环水项目工程款的事实确认无疑。根据协议修改前第一项内容中明确“付予邵**人民币335万元(循环水工程款)”及碱回收项目部账户向华**司账户汇款332.7万元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在计算了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税费后,双方认可原告实际自被告谢**处已结循环水项目工程款335万元。而剩余50万元被告辩称已通过其他方式向原告进行了支付,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上述抗辩意见。根据骏**司出具的2007年12月至2010年2月期间对湖南外建碱回收循环水站、热电化工仓库及厂坪等工程专项付款明细汇总表统计数据可以确定,在计算了原告于2008年1月30日领取50万元的循环水项目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邵**在2007年12月至2010年2月期间以循环水项目部名义结算各项工程款共计760.101万元,此外骏**司制作的工程项目(预)决算审计意见书中,原告承建的碱回收循环水、热电化工仓库审计核定总造价为1095.504万元,在将审计核定总造价1095.504万元减去原告邵**单独结算的760.101万元工程款后,差额为335.402万元,该金额与原告自被告处结算的循环水项目工程款基本吻合。同时结合时任骏**司财务总监王**的证词可以确认385万元循环水项目工程款中应包括原告于2008年1月30日以循环水项目部名义领取的50万元工程款,原告并未在协议约定的385万元范围之外多结算工程款,总结算金额也未超出骏**司审计核定的1095.504万元。原告主张被告限期支付50万元工程款。但实际上原告已将前期承建的工程款结算完毕,本案纠纷的产生的主要原因是骏**司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自行将应支付给原告的木材款进行调账,以冲抵上述有争议的50万元工程款,且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已自骏**司处领取应支付给原告的木材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向有关责任人主张权利。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直至2013年8月30日骏**司对应支付给原告的木材款进行调账后,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原告自2013年月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时间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同时辩称法院应当以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其诉讼。自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岳阳**法院于2014年4月13日作出的(2013)楼民城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已被岳阳**民法院撤销,而岳阳**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4)楼民康初字第30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的原因是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权益并未进行实质性处理。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后,人民法院对原告新的诉求进行审理,并未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综上,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邵**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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