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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XX与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XX与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X,被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XX诉称,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吵架,被告还常打原告,现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次女由被告抚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古丈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村委会不是合法的婚姻登记部门,不能合法有效地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其超出职责范围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共同生活,并生育有两个女儿。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涉及身份关系,原、被告双方是否是合法夫妻的事实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也未就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万XX要求与被告孙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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