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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安**与冷水江**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安**与被告冷水江市中连乡民兴煤矿(以下简称“民兴煤矿”)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兴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安*光诉称,2011年2月14日,两原告与被告民**矿签订了《民**矿复采生产包干合同》,合同约定,民**矿将主井+50北翼采区残柱开采系统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包干期限为1年,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又向被告交纳了安全生产押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两原告组织民工开始施工。2011年5月22日,该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5月26日,冷水市人民政府决定关闭民**矿,两原告不得不停止施工。根据合同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材料费用91833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民**矿支付原告刘**、安*光工程款、材料费91833元;2、被告返还两原告押金2万元;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民兴煤矿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民兴煤矿复采生产包干合同,拟证明被告将民兴煤矿主井+50北翼采区残柱煤开采系统工程承包给两原告;

4、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2万元合同保证押金;

5、工资及材料汇总表,拟证明被告应当支付给两原告的工程款及材料费用;

6、会议记录,拟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7、冷**(2011)10号文件,拟证明被告被冷水江市人民政府关闭。

被告辩称

被告民兴煤矿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未提供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刘**、安**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对证据1、2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对证据3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将民兴煤矿主井+50北翼采区残柱煤开采系统工程承包给两原告施工;

3、对证据4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安*光押金2万元;

4、对证据5不予采信,该证据系原告自己制作的明细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材料款的具体数额;

5、对证据6予以采信,能够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6、对证据7予以采信,能够证明民兴煤矿因发生安全事故,冷水江市人民政府决定关闭该矿;

综合原告的举证和法庭调查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14日,原告安**、刘**与被告民兴煤矿签订了《民兴煤矿复采生产包干合同》,被告将民兴煤矿主井+50北翼采区残柱煤开采系统工程发包给两原告。合同中对承包地点、期限、承包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安**向被告交纳了2万元押金。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安排人员开始施工。但民兴煤矿因2011年5月22日发生安全事故,2011年5月26日,冷水江市人民政府决定关闭该矿,两原告停止施工。两原告未与被告进行工程款及材料款的结算,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刘**、安良光于2015年4月22日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材料费91833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民兴煤矿与原告安**、刘**之间签订的《民兴煤矿复采生产包干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没有对押金的退还情况进行约定,但因系被告发生安全事故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原告没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冷水**民兴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安**返还押金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冷**民兴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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