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酒鬼**限公司与中台**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2012)州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有限公司代表人洪**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易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在双方都明知中国大陆生产的白酒不能直接出口至台湾地区销售的情况下,原告**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中台菸**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经销协议合同书》,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自中国大陆白酒能直接出口台湾之日开始,暂定十年,经销期限满,乙方未违背协议内容,并达成协议内容,得依原条件无条件续约。”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30万元人民币作为保证金。”第十三条第一款3项约定:“本协议书正式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章,且收到乙方支付的保证金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保证金30万,中国大陆生产的白酒也至今不能直接出口至台湾地区销售。2013年原告**有限公司告知被告中台菸**限公司,由于中国大陆生产的白酒直接出口至台湾地区的期限无法确定,导致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与其协商解除合同,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被告中台菸**限公司称其为履行合同已投入4000万元人民币,不同意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经销协议合同书》约定,合同自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30万元保证金之日起生效,由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30万元保证金,因此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协议合同书》虽已成立但至今尚未生效;而且,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经销协议合同书》已经过去了3年多时间,但由于海峡两岸政策不可抗力的原因,中国大陆生产的白酒仍不能直接出口至台湾地区销售,致使原、被告至今没有实际履行过《经销协议合同书》,该合同之目的在客观上根本不能实现;加之原、被告在签订《经销协议合同书》后也未为履行该合同作出过任何准备,被告中台菸**限公司称其为履行合同已投入4000万元人民币,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所以,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协议合同书》应予以解除,该合同解除后对原、被告双方均不会造成任何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酒鬼**限公司与被告中台菸**限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的《经销协议合同书》。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酒鬼**限公司承担40元,被告中台菸**限公司承担4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合同约定的30万元保证金以台湾白酒市场开放为履行前提,政策导致市场至今未开放,并非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判决据此解除涉案合同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期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之内,被上诉**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诉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六份证据,证据一是台内社字第1020079358号人民团体立案证书,证据二是台内社字第1020079358号人民团体负责人当选证明书,证据三是《经济部函》,证据四是台湾**限公司变更登记表及变更申请书,证据五是中台**限公司损益表(本期)、资产负债表(账户式),证据六是中台**限公司《财务报表暨会计师查核报告》,以上证据拟证明上诉人主体身份以及为履行涉案合同已花销一亿多台币。以上证据均经二审庭审质证,酒鬼**限公司认为,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三和证据四中《变更申请书》证据均加盖了经济部中部办公室影印专用章,能证明上诉人设立以及变更的相关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一、二以及证据四中《台湾**限公司变更登记表》证据均系复印件,上诉人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五系上诉人自行制作,真实性亦无法得到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六会计查核报告属于我国大陆法律规定中鉴定结论证据类型,但作出该报告的鉴定人员没有依照我国大陆法律规定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期间,经本院询问,被上诉**有限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有限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之事实提出了异议,对其他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该异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有过协商解除合同之事实,原审法院查明该项事实无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在卷证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承认及二审庭审情况,原审法院除认定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之事实不当之外,认定本案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台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根据涉案合同的记载,该合同系在中国湖南吉首签订,双方当事人并在合同中约定“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因此,本案纠纷应当适用我国大陆法律。

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经销协议合同书》是否应当解除。对此,上诉人**有限公司认为政策原因导致市场至今未开放,并非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上诉人酒鬼**限公司认为,因中国大陆生产的白酒不能直接出口台湾导致合同目的客观上不能实现,合同应当解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第十二条规定:“中台**限公司必须向酒鬼**限公司支付30万元人民币作为保证金”、第十三条(3)项规定:“本协议书正式一式两份,双方签章,且收到中台**限公司保证金后生效”,但中台**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该30万元保证金,因此合同未生效。虽然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支付该保证金的期限,但是依据交易习惯、该宗交易目的以及该保证金系中台**限公司保证购进货物不串货到台湾地区以外市场之事实,中台**限公司应当在合同订立后合理期限内支付,但涉案合同自2010年3月29日签订至今已愈四年多时间,显已超过应当支付的合理期限,因此该合同未生效之责任在于中台**限公司。涉案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且该合同实施客观上需依赖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之间开通白酒交易市场之政府行为,该政府行为不可预知,双方当事人将该政府行为约定为履行合同的条件,客观上导致了合同目的至今未能实现,也正是因为该政府行为的不可预知性,涉案合同约定的交易还将在一定时期内因不具备交易市场而不能实现双方共盈之目的。根据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未按合同第五条(1)项之约定将双方商定之交易物品价格另行附表,随着时间的推移,酒类交易市场中的交易品种、价格、销售方式等因素也将随着市场的变化而发生变化,而涉案《经销协议合同书》因市场的未开放致交易双方并不能随着市场的变化及时更新调整交易内容,这不仅有碍于合同的实施,而且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公平。因此,以上因素导致该合同事实上的履行不能,原审法院据此解除合同并无不妥,上诉人**有限公司提出“合同约定的30万元保证金以台湾白酒市场开放为履行前提、政策导致市场至今未开放并非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