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周清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日,被告在茶陵县阜仙新城购得了11栋2单元602号房屋及1112号杂屋间。2011年上半年,原告与杨*合伙投资工程,因杨*缺乏投入资金及赌博输了钱,杨*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数十万元。后因杨*夫妇资不抵债,无法偿清原告借款,2012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以其购得的茶陵县阜仙新城11栋2单元602号房屋及1112号杂屋间作价290000元出卖给原告,被告同意以杨*在原告处的债务290000元作抵偿。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购房协议书》上约定的附件,原告与杨*夫妇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杨*夫妇于2012年6月5日当天向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除去已经用房抵偿的290000元,杨*夫妇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了字。杨*妻子何**被告的侄女,该房屋在2010年下半年乔迁后,杨*夫妇居住使用该房屋,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后,因杨*夫妇及其家人暂无地方居住,其请求原告暂借该房屋给其居住,并承诺给原告一定的租金,原告见状答应了杨*的请求。2014年1月19日,原告到茶陵县阜仙新城向被告提出收回借住的11栋2单元602号房屋,被告以其女儿回家过年为由向原告提出再借住一个月,原告答应了被告的请求,并在换了该房屋的入户门防盗锁后,将钥匙交给了被告。2014年2月19日,原告依约到被告住处要求被告腾空房屋,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告拒绝腾出房屋。原、被告就此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有效,判令被告交还茶陵县阜仙新城11栋2单元602房及编号为1112杂屋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称本案诉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自被告购得房屋至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并未满五年,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协议无效,因我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了购买经济适用房不满五年不得上市交易,但并未禁止买卖,现已满五年期限,原告完全可以在依法缴纳相关费用后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故被告应向原告交付出售的房屋,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审法院对被告合同无效的抗辩不予支持。经庭审及取证查实,原告与杨*夫妇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2012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当日)杨*夫妇向原告出具的50000元借条上签字担保,可见其对原告与杨*夫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知的,《购房协议书》亦是在其完全自治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辩称其签订《购房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是原告与杨*夫妇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合法利益,被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上述抗辩与事实不符,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真实有效,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交付本案诉争的房屋及杂屋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周**与被告朱**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茶陵县阜仙新城11栋2单元602号房屋及编号1112号杂屋间交付给原告周**。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朱**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明显显失公平。三、杨志和何丹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一审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清明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看,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对协议进行了详细的审查。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与杨*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了的,签订协议是在律师见证之前,上诉人如果认为被上诉人采用了胁迫、欺骗等方式签订协议的话,在律师见证时,她也可以不签字。故一审认定协议书有效是正确的。二、一审判决公平公正,切实维护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一审为了查明事实对杨*进行了调查,也对见证律师进行调查,并对调查笔录进行了当庭质证。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周**签订《购房协议书》,上诉人对此不予否认,但其辩称:签订协议时没有看清协议内容,该协议系被上诉人串通其侄女和侄女婿胁迫、欺骗其签订。上诉人对此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系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朱**还提出“本案诉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自上诉人购得房屋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房协议书》,并未满五年,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因我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了购买经济适用房不满五年不得上市交易,但并未禁止买卖,现上诉人购得该房已满五年期限,被上诉人可以在依法缴纳相关费用后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