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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蒋**、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蒋**、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蒋**借原告720,000元人民币,当日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明确写明了:“今借到杨**人民币柒拾贰万元整,此款在2013年4月4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罚违约金贰拾万元整,并附加桂A***宝马车做质押;借款人蒋**,担保人蒋**。”但是被告蒋**在还钱之日一直拒绝还钱,且把抵押的桂A****宝马车已经转卖;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却一直躲避归还;由于本案担保人系连带责任担保人,因此担保人也负有偿还的义务,但是担保人也拒绝还钱;因此,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故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720,000元,并支付逾期不还的违约金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和银行的转账凭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偿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蒋**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代为偿还后,有权向被告蒋**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蒋**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7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二、由被告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由被告蒋**、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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