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长沙**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朱**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因与被告杨*、朱**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高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韦*及被告杨*、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司诉称:2012年10月11日,杨*与高**司签订了《热熔道路标线涂料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双方约定杨*从高**司处购买各种道路标线涂料,应按照销售额4%承担高**司开票税金。之后,高**司向杨*累计销售标线涂料4053300元,并全部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截止2014年5月7日,杨*尚欠高**司货款197170元、税金162132元。高**司多次催促杨*支付欠款,但杨*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付。朱*菊系杨*妻子,依法应对杨*所欠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杨*立即支付欠款359302元;2、朱*菊对杨*应支付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杨*、朱*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朱**共同辩称:1、杨*对欠高**司货款197170元的事实无异议;2、高**司请求杨*支付税金162132元没有事实依据,高**司和杨*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对此进行约定,该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购销合同》中第五项:“税金全部按4个点收费”只约定了按销售额的4%缴纳税费,至于是由供方还是由需方缴纳,向谁缴纳,合同中并未约定。杨*认为该条规定应该理解为:高**司销售货物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从税票开具的情况来看,37张增值税发票虽然由杨*经手,但全部是向高**司的业务客户北京市**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向杨*出具;3、高**司要求杨*支付税金162132元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为高**司,并非杨*。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之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如《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由杨*承担纳税义务的事实成立,则合同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4、朱**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应由高**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高远公司授权杨*以高远公司名义与北京市**程有限公司南岳第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南岳高速第十二合同段标线合同协议》,2014年5月7日,杨*仍以其名义确认收到高远公司向北京市**程有限公司开具的37张发票,共计4053300元。2012年10月11日,高远公司与杨*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杨*向高远公司购买热**料等货物。供料时杨*向高远公司提供十万元的材料款,剩余的货款在杨*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税金全部按4个点收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7日,杨*向高远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其尚欠高远公司标线涂料款197170元。

另查明,杨*与朱**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公民身份信息、《购销合同》、《南岳高速第十二合同段标线合同协议》、开票明细表、欠条、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司与杨*签订的《涂料购销合同》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高**司依约向杨*交付货物,杨*未依约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高**司请求杨*支付剩余货款197170元予以支持。关于税款的诉请,(1)杨*以高**司名义与北京市南岳第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及确认高**司向北京市**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不属于本案审理高**司与杨*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范畴,均与本案无关。(2)本案中,高**司主张杨*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货款4%的税款。但其提交的37张开出的开具发票的对象系北京市**程有限公司而非杨*,且《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税金全部按4个点收费”,未确认税金收取4个点的标准,且收取人、交纳人亦未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因高**司与杨*就税款承担约定不明,应视为未约定。而根据法律规定高**司为实际纳税人,税款依法亦应由其承担。故高**司请求杨*承担税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朱*菊系杨*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菊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本院对高**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程有限公司货款197170元,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长沙市**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690元,由原告负担2447元,由被告负担4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