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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全与长沙五里量具厂、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全与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全及委托代理人梁**、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和被告谢*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全诉称:2015年7月2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1000000元整,第一被告投资人即第二被告在该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担保。之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支付欠款,但至今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第一被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整;判决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应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原告严*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7月11日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00元的事实;

2、2015年7月14日结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98236元的事实。

3、2015年7月23日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被告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对其举证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3均无异议,是被告长**量具厂欠原告的货款,被告谢*是保证人。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自2014年开始,原告严*全向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送焦炭和生铁。2014年7月11日,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向原告出具600000元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注明货款转入。2015年7月14日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又另欠原告货款398236元并结欠条一张,其实际欠款共计998236元。由于原告还有401479元的货款发票没有开给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也有利息未算给原告,在2015年7月23日,双方结算时,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就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数为1000000元货款的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严*全货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长沙五里量具厂保证人:谢*2015年7月23日身份证号:xxxxxxxxxxxx”,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在欠条上加盖了公章。后原告严*全多次索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向原告严*全购买货物并出具了欠条,原告严*全与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在庭审中,两被告对于所欠货款并无异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支付货款1000000元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在欠条上明确为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本案被告谢*应当对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应支付给原告严*全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全货款1000000元;

二、被告谢*对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应付给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和被告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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