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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熊*,被告刘**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货2031件酒,每件6瓶,每瓶38元,共计463068元。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63068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收货之日起至支付全部货款时止的利息(自2014年4月2日开始,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日为30331元);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2031件酒,每件6瓶,每瓶38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下证据:

1、长沙明**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委托借款服务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向长沙明**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借款书,明众公司委托刘**办理债权人相关债权事宜;

2、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雨**法院裁定冻结了胡**价值50万元的财产,判决胡**向刘**偿还50万元的借款本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收条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收条上面没有价格、付款时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中裁定书、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被告出具收条的时间为该案审理期间。

本院经对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收条有被告的签名,庭审中被告也自认已收到2031件泸州酒,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与本院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30日,原告胡**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刘**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胡**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刘**遂于2014年1月份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长沙市雨**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裁定冻结、查封胡**名下银行存款50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并向胡**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及民事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2014年4月2日,胡**向刘**提供2031件老窖醇香红九年(酒精浓度52%、500ml/瓶)的泸州酒,每件6瓶。刘**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胡**泸州洒共计2031件,2031件×6瓶,光瓶38/瓶”。庭审中,刘**向法院出示两种泸州酒,一种系不带包装盒的光瓶酒,另一种系带包装盒的盒装酒。胡**在提供以上白酒后,刘**无法与其联系,长沙市雨**民法院就刘**诉胡**借款纠纷案以公告送达方式向胡**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8月11日,雨**民法院开庭审理刘**与胡**的借款纠纷案,并于同年8月14日判决胡**返还刘**借款本金500000元。判决生效后,刘**向长沙市雨**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胡**认为其2014年4月2日向刘**提供的2031件酒已经抵销其所欠借款。刘**认为2031件酒属于借款质押。因刘**诉胡**的借款纠纷案已经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故胡**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光瓶38/瓶”的具体意思?2、胡**提供2031件酒属于代物清偿行为还是质押行为?

关于争议焦**,刘**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胡**泸州洒共计2031件,2031件×6瓶,光瓶38/瓶”,庭审中原、被告就“光瓶38/瓶”存在异议,胡**认为“光瓶38/瓶”指光瓶酒单价38元每瓶,其余盒装瓶酒参照38元的单价计算,计算酒价总计463068元。刘**认为“光瓶38/瓶”中“/”是指数字“1”,“光瓶38/瓶”指光瓶酒381瓶,因为2031件酒中有381瓶酒系光瓶酒,所以才写光瓶381瓶。本院认为,就“光瓶38/瓶”的认定而言,根据日常书写习惯,“光瓶381瓶”书写时应字体大小均匀、文字上下平行,其中,数字“1”应为垂直书写,“瓶”应与光瓶381大小相同、上下平行,而本案的收条“光瓶38/瓶”中,“/”为右上左下方向、“瓶”在“/”右下角,且“瓶”的字体较“光瓶38”小,“38/瓶”更符合日常计量计价的习惯。故收条中“光瓶38/瓶”系指光瓶酒单价38元每瓶。

关于争议焦点二,胡**提供2031件酒更符合代物清偿行为,理由:1、根据光瓶酒单价38元计算,胡**提供的2031件酒总价463068元(2031件×6瓶×38元/瓶),虽然463068元与刘**的债权500000元有三万余元的差额,但胡**对外负有较多债务,其名下无其他财产,2031件白酒中部分为光瓶酒,其他为盒装酒,2031件白酒系全部以光瓶酒的价格计算,2031件酒的实际价值可以折抵500000元借款。2、代物清偿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以动产清偿债务以实际交付为合同成立的要件,本案中胡**提供白酒的时间为2014年4月2日,是在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之后,法院第一次确定开庭时间之前数日,若2031件白酒属于质押,刘**可按照第一次确定的日期开庭主张债权并向法院陈述白酒质押的事实,对质押白酒主张优先受偿权,而刘**在收取白酒后于2014年5月份以公告送达方式向胡**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且在同年8月的庭审中未向法院陈述白酒质押的事实,故刘**认为2031件白酒属于质押不符合日常习惯,且刘**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未主张质权亦不符合司法实务惯例。而2031件白酒属于代物清偿更符合日常习惯,胡**在向刘**提供2031件白酒后,胡**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未再前往雨**法院参与诉讼,对之后的公告送达及开庭审理亦不知晓。故胡**提供2031件酒应当属于代物清偿行为,对胡**认为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刘**在收取原告胡**提供用于抵偿借款的白酒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消灭,现刘**的债权已由雨**法院依法判决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胡**提供的抵债白酒应当取得相应的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白酒款4630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提供2031件酒的代物清偿行为于2014年4月2日生效,抵债物白酒的价款应于同日抵偿500000元债务,而刘**未按双方代物清偿的合意进行抵偿,应当支付逾期的利息,即自2014年4月2日起2015年4月2日,利息28478.68元(463068元×6.15%),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另行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白酒款463068元及利息28478.68元(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另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50元,由原告胡**负担350元、被告刘**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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