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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15年9月15日,被告经中介方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了原告30000元定金,现被告已将房屋卖给了其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故被告已实际无法履行合同,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9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文*荣辩称:被告承认违约,但认为违约并不是很严重,请求法院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违约条款时予以减少。

原告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株洲盛**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欲证明原、被告通过房屋中介公司,原、被告已对被告所有的位于石峰区工行宿舍11栋103号房屋达成买卖协议;

3、房屋转让协议及株房权证株字第××号房产证,欲证明被告已将房屋过户至谢**、舒丽名下,构成严重违约;

4、短信记录、视频监控碟片,欲证明被告违约及未经协商将定金30000元及中介费10000元交至株洲盛**有限公司处;

5、证人陈*的证人证言,欲证明被告违约后,将30000元定金及10000元的中介费交给了株洲盛**有限公司处;

被告文**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1、2、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将合同标的物房屋卖给第三人后,确实拿了40000元放在株洲盛**有限公司的办公桌上,但被告认为30000元是退还给原告的定金,另外10000元中有3000元是给中介公司的中介费,7000元是补偿给原告的。本院认为,4、5号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将合同标的房屋过户给第三人后,被告拿了40000元放在株洲盛**有限公司处,该4、5号证据与本案的处理上并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经中介方株洲盛**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将位于石峰**行宿舍11栋103号房屋以348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2、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3、如被告在收取定金之后不依合同条款将该房屋售予原告,则被告须返还原告双倍定金或按房屋成交价格的20%赔偿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0000元。2015年9月18日,被告将房屋过户到谢**、舒丽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定金的合同义务,被告将合同标的物过户给第三人,造成合同事实上已不能履行,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守约方可以适用双倍返还定金或按照房屋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原告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为69600元(房屋价款348000元*20%=69600元)。原告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后,原告给被告的定金可不再退还。

被告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9600元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本院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有重大过错,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未超过房屋价款的30%,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支付违约金6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保全费716元,合计1486元,由被告文*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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