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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长沙利**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利**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牡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3月17日,并约定了借款利息等相关事宜。次日,原告随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15000000元。2010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3月1日,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上述两笔债务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8000000元,并按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其全部清偿欠款本金时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共计28472100元),本息合计464721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湘潭**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资金紧张,向乙方借款,丙方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金额15000000元,期限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3月17日止,借款一次性以转账形式支付给甲方指定账户;丙方自愿为甲方向乙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因被告不能办理借款抵押手续,原、被告于当日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原、被告签订购买合同,原告购买属被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段186号第一层写字楼1940.43平方米,并开具收款收据,如被告不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处理该房产。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支付指令》,要求原告将15000000元汇入被告名下交通银行长沙定王台支行的账户。2010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吴**的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转款5000000元、10000000元和15000000元。吴**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上述三笔转账款共计30000000元属于原告资金,通过其银行账户转付给了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邹**购利璞大厦房款15000000元。2010年12月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湘潭**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资金紧张,向乙方借款,丙方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金额3000000元,期限自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3月1日止,借款一次性以转账形式支付给甲方指定账户;丙方自愿为甲方向乙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苏**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邹**人民币3000000元,属实,借款期限三个月。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邹**购利璞大厦房款3000000元。因双方对借款产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补充合同》、支付指令、银行转账明细、证明、收据、借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15000000元借款有《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另3000000元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为证,虽然没有银行交易明细,但收据足以证实被告已收到了原告出借的款项,原告完成了支付义务,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可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沙利**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邹**借款本金18000000元;

二、被告长沙利**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邹**18000000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以1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161元,由被告长**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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