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段**与冷水江**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与被告冷**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矿山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称: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揽的宝大兴搬迁避让小区第三期住宅楼16、17、19栋的钢筋加工制作及安装施工任务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按15元每平方米计付承包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因资金、缺料延期或停工。2015年4月,被告将未完工的16栋整体承包给他人。2015年11月24日,双方结算总承包款为134424.15元,被告先后支付了68325元,尚欠66099.1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款66099.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矿山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段**与被告矿山建筑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揽的宝大兴搬迁避让住宅小区第三期住宅楼16、17、19栋工程的钢筋加工制作及安装施工任务承包给段**,双方约定了承包内容、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承包单价(15元/㎡)、付款方式、进度及质量等内容,其中付款方式为,“乙方(段**)完成所有基础工作预借2.8万元工资,以后每完成二层预借2.7万元工资。其余款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足合同金额的95%,余款验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015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34424.15元。被告已向原告陆续支付款项共计68325元,尚欠66099.15元。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造价结算表、付款明细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段**与被告矿山建筑公司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实守信,各自履行约定义务。被告矿山建筑公司未依约支付原告段**工程款66099.15元,已构成违约,被告矿山建筑公司应当偿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冷水江**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段**工程款66099.15元。

如果被告冷水江**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被告冷**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