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李*、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李**与李*、李**系同村邻居,素来不和。2010年2月,李**认定5岁的孙子被李**打伤,便告知了在广东工作的儿子李*。李*、李**于当年3月2日前往李**家中协商处理未果,李*于当年3月9日在李**家中将李**打伤。次日,李**在郴州**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拇趾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2531.37元,经郴州市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李**于2011年11月向永兴县**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李*、李**拒不到场参加调解。李**遂于2015年9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李*、李**赔偿李**医疗费2531.37元、护理费1627.5元、误工费16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35元,以上共计48341.3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李*、李**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但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事实持续至法定期间届满,便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李*认为其儿子及母亲李**先后被李*广打伤,没有理性处理,而是采取过激行为将李*广打伤,侵害了李*广的身体健康权。然而,李*广在2010年3月9日被打伤后,直到2011年11月才向永兴县**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期间并没有证据证实李*广向李*、李**主张过权利,在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后再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并不能产生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李*、李**提出本案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李*广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原告李*广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李*、李**负担。理由为:一、李**被打伤后,李**的妻子王**当时即向永兴县高亭镇人民政府综治办报案,负责该案的是司法办干部王**,2010年4月7日和2010年9月20日李**均找过王**反映情况。2010年12月,李**到农合报销医药费,被告知因李**是被人所伤,不能报销医药费。2010年12月21日,李**又向王**反映情况,请求尽快处理。2011年3月、6月、7月、11月,李**均找过王**请求处理。2011年11月之后,王**调离了永兴县高亭镇,李**又找到接替王**工作的李**,李**也多次联系双方当事人,但一直未予处理。几年来,李**多次到永兴**司法办、综治办、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情况,但一直没有结果。直到2015年8月3日,李**向永兴县**解委员会递交请求结案的报告,永兴**综治办才出具了证明。2015年9月,李**向湖南**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以李**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与法律相悖。二、原审判决已对李**被打事实以及医药费、法医鉴定等作出认定,李*、李**应当赔偿李**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李**辩称:一、李*、李**没有打过李**,李**的起诉是无中生有,捏造事实。二、李*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没有打伤李**的脚。三、李**诉讼请求的金额计算错误,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李**的伤残不是李*、李**造成的,与李*、李**无关。四、李**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李**自称被李*打伤是2010年3月9日,李*此时已在广东上班,并不在高亭家里,不可能打伤李**。李*、李**从2010年3月之后再未听到任何人提过此事,更不知道李**要求赔偿的事情。李**自称多次找高**治办调解,但却拿不出调解的相关档案材料,李*、李**也没有收到过调解的通知。李**2010年3月被打,2010年4月5日出院,即使李**于2011年11月左右到永兴县高**治办要求处理其被打纠纷属实,也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超过了诉讼时效之后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且从2011年11月至李**起诉时已有四年多时间,即便2011年11月未超过诉讼时效到起诉时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李**、李**、刘**共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李**系被李*打伤。

被上诉人李*、李*花质证认为:《证明》内容不是真实的,出具《证明》的人未出庭作证,且他们当时均不在现场,并不知道事情的真相,不能证明李*把李**打伤。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对李**提交的《证明》,因出具该《证明》的李**、李**、刘**均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李**于2015年9月23日向湖南**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提交了一份由永兴**综治办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高亭镇黄里村7组村民李**,于2011年11月份左右到高**治办要求处理其被打纠纷,综治办受理后,立即安排李**找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了解,由于其中一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外出打工,一直未找到人,其后,综治办工作人员口头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李*的母亲转告李*,要其到综治办来调解,但直到如今,李*一直未予理睬。特此证明高**治办2015年8月3日”,在该份《证明》上另写有:“2010年,本人在高亭司法所任职时,李**曾申请调解其与李*一家的纠纷。特此证明王**2015.8.6”。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李**于2010年3月9日受伤,李**须在2011年3月9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李**上诉称其在受伤后多次找永兴**司法所干部王**反映,并在一审提交了永兴**综治办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虽有王**的署名,但王**的证明内容没有明确李**找王**反映纠纷的具体日期,且王**未出庭作证,李**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认定本案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李**于2011年11月份左右到高**治办要求处理本案所涉纠纷时已不在诉讼时效期间,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而李**于2015年9月23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