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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陈**、贺*新因与被上诉人贺富强及原审第三人王余会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4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原审第三人王余会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贺富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贺*新将冠都现代城小区A1区5栋2单元903户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陈**,双方口头约定:陈**负责水、电、泥木工等全部装修施工,房屋总面积为150㎡,施工费以165元/㎡计算、间墙50元/㎡的价格计算,包工不包料;贺*新负责提供装修材料。同年6月,陈**将该房屋的木工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王**和第三人王**,双方口头约定木工装修总工钱为5000元。同年6月29日,王**、王**及王**的学徒等人开始对涉案房屋进行木工装修。同年7月7日中午12时左右,王**独自在涉案房屋里锯木板时,被一异物击伤右眼。受伤后,王**与陈**进行了电话联系,陈**知道王**受伤的情况后,让王**先自行去医院治疗。嗣后,王**到衡阳**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同年7月14日,王**转院至南华**二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36天,同年8月19日出院。王**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44815.79元。同年12月15日,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王**的委托,作出仁济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诊断:王**右眼球穿通伤,右眼内异物取出术后,右眼网膜术后,右眼无晶体眼,后发障,右眼为手动/眼前,左眼1.0,矫正无助,系本次钝器外力所致。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2、医疗期12周,医药费用凭医疗费发票认可;3、住院期间每天陪护1人;4、伤后损失工作日为评残之日止。王**受伤后,陈**及贺*新先后到医院探望,陈**给付医药费4000元,贺*新给付医药费1万元。

另查明:被告贺*新与被告贺富强系父子关系,涉案房屋系贺*新以贺富强名义出资购买,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4年10月,涉案房屋已装修完工,贺*新与被告陈**就房屋装修工程款共27250元已结算完毕。被告陈**、原告王**、第三人王**均无相应房屋装修资质。

还查明:原告王**与第三人王*会系父子关系。王**系农村居民,但自2007年5月起在衡阳市蒸湘区红湘街道联合村买房居住生活至今。王**父母共生育4个子女。王**的母亲杨**需要赡养,杨**于1946年1月8日出生,系农村居民。

原告王**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贺**、贺**连带赔偿其医疗费44815.79元、伤残赔偿金212560元、误工费18024元、护理费4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交通费516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12.5元,共计306915.29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期间,原审法院根据被告陈**的申请,追加王余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核定原告王**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4815.79元;2、残疾赔偿金212560元(26570元/年×20年×40%);3、误工费18024元(41647元/年÷365天×172天=19625.4元,但王**仅诉请18024元);4、护理费4197元(40520元/年÷365天×43天=4773.6元,但王**仅诉请419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万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8、法医鉴定费1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4512.5元(9025元/年×11年×40%÷4人=9927.5元,但王**仅诉请4512.5元)。以上合计306899.2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贺*新将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陈**,陈**按贺*新的要求完成装修事项,交付工作成果,在具体工作方式、时间、参与人员等事项上不受贺*新管理约束,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陈**将房屋木工装修分包给原告王**、第三人王**父子,王**、王**自带工具,依靠自己的技术、设备独立完成房屋木工装修工作,在工作方式、时间上不受陈**管理约束,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和技术性,双方亦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王**与王**共同承担房屋木工装修工程,共同从陈**处领取报酬分配,双方形成合伙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对完成承揽合同过程中产生的风险由承揽人自负。本案中王**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但因王**、王**、陈**均无相应房屋装饰装修资质,故作为定作人的陈**、贺*新均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的各项损失共计306899.29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陈**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2069.79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陈**还应赔偿88069.79元;由贺*新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61379.86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贺*新还应赔偿51379.86元;其余损失由王**自负。被告贺富强虽为涉案房屋的业主,但该房屋系其父贺*新出资购买,且装修事宜是贺*新处理,贺富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王**不是王**的帮工,亦不需要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王**是基于各被告存在的过错而提起的侵权责任之诉,而并非产品责任之诉,故陈**、贺*新辩称王**应起诉涉案板材销售者和生产者不成立,陈**、贺*新可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另行起诉进行追偿。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的各项损失92069.79元,扣除已给付的4000元后,还应给付原告王**人民币88069.79元;二、被告贺*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的各项损失61379.86元,扣除已给付的1万元后,还应给付原告王**人民币51379.86元;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3元,由原告王**负担2951.5元,被告陈**负担1770.9元,被告贺*新负担1180.6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王卫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贺**对其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其与被上诉人陈**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承包关系,陈**应与贺**承担连带责任。3、被上诉人贺**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实际受益人和装修委托人,应与贺**承担连带责任。4、其没有过错,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5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陈**、贺**、贺**对其损失306915.29元承担连带责任;其不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陈**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是帮被上诉人贺**找人做工并代为领钱;被上诉人王**不是在涉案房屋装修时受伤。2、原审判决认定其与贺**之间为承揽关系错误,且本案的定作人为被上诉人贺富强。3、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本案法律关系为产品质量纠纷,而不是承揽关系,应追加板材生产商和销售商为本案被告。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对其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贺*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王**受伤原因的事实未查清。2、王**系农村户口而非城市户口。3、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原审判决认定案由错误,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5、原审判决认定其有选任过失错误。6、原审判决认定其在本案承担责任,并告知其承担责任后可向板材销售生产商另行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上诉人陈**、贺**的上诉主张,上诉人王**答辩称:1、陈**作为承包人,应与贺**、被上诉人贺**承担其全部损失。2、原审判决查明其受伤的原因正确。3、其虽系农村居民,但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消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贺**应与贺**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上诉人王**、贺国新的上诉主张,上诉人陈**答辩称:本案系雇佣关系不是承揽关系,应适用雇佣关系法律规定进行审理。

针对上诉人王**、陈**的上诉主张,上诉人贺国新答辩称:1、王**应对自己的损失负责。2、其与王**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贺富强没有参与本案,不应承担责任。4、陈**应承担责任。5、王**可能是在其他工地上受伤。6、其不存在选任过错。7、本案应追加板材生产商和销售商。

被上诉人贺富强未予答辩。

原审第三人王**答辩称:其与上诉人陈**不存在承揽关系。请求依法判决。

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王**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即衡阳市蒸**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拟证明其从2006年起一直居住在城镇,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还说明原审期间未提供该证据是因为该证据当时未形成。经庭审质证,上诉人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达到王**的证明目的。上诉人贺*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按城镇居民计算的依据。被上诉人贺富强未予质证。原审第三人王余会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王**针对贺*新的上诉主张,在原审期间举证的基础上补充提交的证据,为二审新证据,且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二审期间,其他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陈**上诉主张,上诉人王**不是在涉案房屋装修时受伤;上诉人贺*新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王**受伤原因的事实未查清。经查,根据现有的证据,王**受伤发生在为涉案房屋进行木工装修期间,其伤情亦符合做木工所导致的常见伤情,且王**受伤后第一时间通知了陈**,王**住院治疗情况与其受伤情况亦相连贯、吻合,故虽本案缺乏目击证人,但王**陈述其在涉案房屋做木工时受伤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审判决认定该事实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陈**、贺*新虽对该事实提出质疑并提出前述上诉主张,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该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贺*新上诉主张,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该鉴定意见具备资质、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当作为证据采纳;贺*新虽提出异议,但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不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上诉主张,其是帮被上诉人贺*新找人做工并代为领钱。经查,其该项主张的事实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与其他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正确?2、原审未追加板材生产者、销售者为被告以及原审判决确定的案由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责任认定及划分是否正确?4、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王卫星的损失是否正确?

针对上述二审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正确的问题。

上诉人王**上诉主张,其与上诉人陈**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承包关系;被上诉人贺富强为涉案房屋的装修委托人。陈**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其与上诉人贺**之间为承揽关系错误,且本案的定作人为贺富强。经查,原审判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贺**与陈**之间、陈**与王**之间均形成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雇佣关系),贺富强在本案中与其他当事人之间未形成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且详细阐述了理由,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此外,王**上诉主张贺富强为涉案房屋的装修委托人,陈**上诉主张贺富强为本案的定作人,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其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均不能成立。因此,王**、陈**的本项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未追加板材生产者、销售者为被告以及原审判决确定的案由是否正确的问题。

上诉人陈**上诉主张,本案法律关系为产品质量纠纷,而不是承揽关系,应追加板材生产商和销售商为本案被告。上诉人贺*新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案由错误,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原审判决告知其承担责任后可向板材销售生产商另行起诉是错误的。经查,在民事诉讼中,根据当事人自由处分的原则,通过何种法律关系将谁列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是原告的诉讼权利,而作为本案原告的上诉人王卫星未将涉案板材生产者、销售者列为被告,故原审法院亦未将涉案板材生产者、销售者列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和已经查明的事实,尚不足以确定涉案板材存在产品缺陷以及板材生产者、销售者存在产品侵权行为,故原审法院未根据被告方的申请或依职权追加板材生产者、销售者为本案第三人,以及未以本案存在第三方产品侵权责任为由减免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而是告知陈**、贺*新可另行起诉追偿,符合本案现有事实和垫付人享受追偿权之法律规定。另人民法院确定案由是根据查明的讼争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而本案经审理查明是因讼争当事人之间承揽法律关系引发的健康权、身体权侵权法律关系,故原审判决确定本案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陈**、贺*新本项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责任认定及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

经查,如前所述,上诉人贺**与上诉人陈**之间、陈**与上诉人王**之间均形成承揽关系,故王**在完成承揽工作中因不注意自身安全造成损失,本应自负民事责任,但由于贺**、陈**作为定作人,分别存在选任没有相应装饰装修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之承揽人陈**、王**之过错,应承担王**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可适当减轻王**的自负责任。故王**上诉主张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贺**应与贺**承担连带责任,其不承担责任;陈**上诉主张其不承担责任;贺**上诉主张其没有选任过失,其不承担责任,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比较贺**、陈**、王**之间的过错程度,对本案王**的损害,应由王**自负主要责任,由贺**、陈**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王**自负50%的责任,贺**承担20%的赔偿责任,陈**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与其过错程度不符,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依法纠正为由王**自负70%的责任,贺**、陈**各承担15%的责任。因此,对贺**、陈**请求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另被上诉人贺**在本案中与其他当事人之间未形成法律关系,亦无过错,原审判决确定其不承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王卫星的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王**虽系农村居民,但常年居住在城镇,并从事建筑装修等非农业工作,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消费地均在城镇,依法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因此,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正确,上诉人贺*新以王**系农村户口而非城市户口为由,意欲主张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计算王**的损失错误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本院已予以纠正,故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陈**、贺国新应赔偿的款项亦相应纠正如下:上诉人王**的各项损失共计306899.29元,由陈**承担15%即46034.89元的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陈**还应赔偿42034.89元;由贺国新承担15%即46034.89元的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贺国新还应赔偿36034.89元;其余损失由王**自负。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责任划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王**的各项损失46034.89元,扣除已给付的4000元后,还应给付上诉人王**人民币42034.89元;

三、上诉人贺国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王**的各项损失46034.89元,扣除已给付的1万元后,还应给付上诉人王**人民币36034.89元;

四、驳回上诉人王卫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9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03元,共计11806元,由上诉人王**负担8264元,上诉人陈**负担1771元,上诉人贺国新负担1771元。(鉴于上诉人王**、陈**、贺国新分别各预交了二审案件受理费5903元,共计17709元,超过二审应收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将多收取的11806元,退还给上诉人王**3542元、上诉人陈**4132元、上诉人贺国新41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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