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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容留他人卖淫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凤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自2014年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位于凤凰县沱江镇南门沱1号的租住屋内多次容留钟某某、石某某、张某某等人实施卖淫活动。吴某某为卖淫人员提供场地,事后向卖淫人员收取每人次5元钱的床铺费。2014年8月14日,钟某某、石某某、张某某先后来到被告人吴某某的出租屋内招揽生意,石某某先后实施卖淫活动三次,并向吴某某缴纳15元床铺费。当日下午14时左右,石某某、钟某某分别在实施卖淫活动的过程中被凤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随后,凤凰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吴某某及卖淫、嫖娼人员带回凤凰县公安局进行调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一审查证属实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某、钟某某、石某某、艾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容留多人在自己的租住屋内实施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能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吴某某对原判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原审认定其犯容留卖淫罪“情节严重”不当,吴某某的行为构不上“情节严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容留他人在其租住屋内实施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吴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某的行为构不上“情节严重”。经查,上诉人吴某某自2014年以来,为卖淫人员提供场地,每次向卖淫人员收取5元钱的床铺费。2014年8月14日,钟某某、石某某、张某某先后来到吴某某的出租屋内招揽生意,石某某先后实施卖淫活动三次,并向吴某某缴纳15元床铺费。当日下午14时左右,石某某、钟某某在实施卖淫活动的过程中被抓获。根据上诉人吴某某的作案手段、社会危害性,本案不宜认定吴某某的犯罪行为情节严重,故对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15)凤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吴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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