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伍某某诉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某某诉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某某诉称:2004年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刘*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同居生活。2005年10月25日,双方生育长子刘*乙;2007年3月28日,双方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1月6日,生育次子刘*丙。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无共同语言,难以沟通,自2011年开始双方闹矛盾,夫妻感情很不好。最初原、被告都在外务工,但被告在外务工怕吃苦受累,多次务工都做不到几十天就不安心做事,经常呆在家里好吃懒做,没有家庭责任感。2013年双方在东莞务工期间,原告因宫外孕在医院做手术期间,被告因手术费用再次与原告发生争执。2013年11月份,被告独自返家,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刘*乙、刘*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真实,双方争吵是因为原告母亲干涉所致,两小孩也一直由被告及祖母照顾。被告并非好逸恶劳,目前还在邵**专求学以谋求更好的职业。2013年双方分居是原告的问题,被告接过原告多次,但原告不愿回家。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伍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

证据2、原、被告婚生子刘**、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双方婚生子的身份情况;

证据3、双方于2007年3月28日在邵阳县民政局办理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证据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伍*、伍**、伍**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双方婚后感情不好,虽经村干部多次调解但仍未和好;双方自2013年11月始分居至今,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依然分居的事实;两个小孩由原告务工挣钱抚养,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的事实;

证据5、(2015)阳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双方自2013年11月开始分居的事实;

证据6、婚生子刘**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好,很长一段时间未一起居住,原告在抚养两个小孩,婚生子刘**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的事实。

为支持其辩驳主张,被告刘*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助学贷款合同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因求学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16000元,借款人为刘*甲,共同借款人为被告之母黎**,此债务应为共同债务的事实;

证据2、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用以证明婚生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130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5没有异议;

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伍艳系原告父亲,证人伍端阳系邵阳县九公桥镇东义村村干部,且与原告有亲戚关系,该两人的证词不可信;不认识证人伍**;

对证据6有异议,证人刘*乙系未成年人,受原告哄骗,证言不具有可信性,被告多次去接原告回家,原告不愿意回家。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有异议,该贷款系双方分居期间所借,原告对此不知情,且该贷款是被告和其母黎桂英二人共同所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愿意支付给被告小孩抚养费15000元。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系职能部门做出的有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人伍*、伍端阳虽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但能够证明双方婚后有过争吵,双方自2013年11月因原告在外务工开始分居的事实,且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定;证人伍**因与被告不相识,不能证实双方的感情生活情况,故对该证据的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人虽系未成年人,但其所证实的双方分居的事实与证据4中证人伍*、伍端阳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此借款系被告与其母黎**共同借款,用于被告求学,因该借款系被告个人使用,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此债务应视为被告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仅能够证实双方曾就离婚及小孩抚养问题进行过协商,但不能证实婚生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进而双方同居生活。2005年10月15日,原告生育长子刘*乙后,双方于2007年3月28日在邵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6日,原告生育次子刘*丙,两婚生小孩现随被告及祖母共同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双方在广东东莞务工期间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于2013年11月独自返回家中,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9月1日,被告到邵阳**科学校上学,学制三年,目前尚未毕业。2015年5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再次于2016年1月27日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遂酿成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子,三年后结婚,双方感情基础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近十年,且生育了两个小孩,婚后感情较好,虽有矛盾,亦属婚姻生活之常情,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在被告求学的问题上双方互相理解,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审理中,原告就该诉讼请求未提供任何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告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扶持、共建和睦幸福的家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伍某某要求与被告刘*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