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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黄*、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黄*、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黄*、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3年4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款项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5%计算。之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8日。2015年5月8日,原、被告结算后,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注明利息从2014年9月8日起尚未支付。另被告黄*于2015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黄*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0元自2014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清偿之日,130000元自2015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清偿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资料以及被告的身份资料和户籍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2、借条三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利息情况;

证据3、2015年5月8日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之前的100万元的借款的条子已经作废,被告方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2万元的借条;

证据4、民政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对证据没有什么看法,被告是在2013年借的款,按月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到2014年9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共计支付了30万元利息。

被告黄*辩称,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是在双方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发生的行为,被告已经偿还部分的借款。但是今年效益不好,希望协商借款延期,或者原告放弃一些利息。

被告刘*答辩称,希望原告将银行的流水向法庭提交,证明当时是如何借款、如何付款等情况。

被告黄*、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可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3年4月8日,两被告与原告达成借款1000000元的意向,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款项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5%计算。之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8日。2015年5月8日,原、被告结算后,由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并注明利息从2014年9月8日起尚未支付。另被告黄*在2012年年底和2013年年初分两次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2015年4月5日,双方就该借款结算后,由被告黄*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明确该款系被告黄*个人借款。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黄*、刘**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中,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后,偿还了部分借款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双方又就借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均对借款、还款付息、结算无异议,故原告与黄*、刘*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黄*、刘*应当偿还所借1000000元余下的借款本金40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该400000元依法只能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8日起计算利息。

另被告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金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条,被告黄*对此予以认可,经计算所计算的利息30000元不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黄*应当偿还该借款本金130000元,由于借条上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依法视为不再支付利息,但可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0.5%月利率支付利息,借条上明确该款系被告黄*个人借款,依法不属于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范围。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黄*、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400000元,从2014年9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

二、由被告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30000元,并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70元,合计12270元,由被告黄*、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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