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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周*、蒋**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周*、蒋**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9日、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周*、蒋**及被告人周*的辩护人谢金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份的一天,谭某某因在耒阳市远大宾馆陈**(在逃)开设的赌场里赌博时输了钱,便向周**、周**(该两人因该案已判刑)两人借了2,000元高利贷,约定五天之内还清。但谭某某未按期还清该笔欠款,后周**、周**找到谭某某逼其还钱,谭某某无奈找到了被害人李*某作担保,李*某承诺找不到谭某某就找他要钱。但谭某某一直未还。

为此,2011年6月24日16时许,周**、周*乙约李**到耒阳**俱乐部商谈谭某某还款一事时发生争执,周**遂提出要和李**摆一场(即打一架),当日18时许,李**叫来被告人周*与李**会合,后邓某某(因该案已被判刑)在李**的指示下继续叫人前来打架,邓某某与谷船(因该案已被判刑)得知陈*(因该案已被判刑)和被告人段*等五人在耒阳市枫情假日酒店后,李**等人遂坐车与被告人段*等人会合并在西湖游园等候周**一方的人。周**则让周**(因该案已被判刑)叫来了被告人蒋**与周*乙等人在耒阳市凯帝酒店门口会合,并且将打架用的枪和刀放在车尾箱运到了现场,十余分钟后,李**与周*带着被告人段*等二十余人到达约定地点后,将钢管、管杀等分发后,李**与周*手持管杀朝周**等人冲过去,被告人段*等人手持钢管、管杀紧随其后。周**和被告人蒋**等人见状,从轿车后备箱内拿出钢珠枪、柴刀、杀猪刀等与李**等人对打,期间,李**颈部被刘**(因该案已被判刑)砍中一刀,谷船扶李**时,右手也被砍伤。后李**一方的人都向凯帝酒店方向逃跑,途中李**头部又被段某某(因该案已被判刑)砍中一刀后倒地,后由被告人周*送往医院救治,但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符合生前左头顶枕部遭受锐器(如砍刀类)作用,导致颅骨骨折、脑组织裂伤、出血,造成颅脑损伤死亡。谷船伤势为轻伤。

事后,被告人段*,周*各赔偿了李某某亲属8,800元,并取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递交了: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协议书、说明一份;2.证人谭某某、谷*某、曾某某、彭某某、李*、陈*、谢某某、刘某某、钟某某、谷*乙、周**、周**、段某某、贺*某、陈*、谷*、贺*、周**、贺*乙、贺*丙、蒋*、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段*、周*、蒋**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周*、蒋**持械参与斗殴,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段*、周*、蒋**的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谢*成辩护称,被告人周*不构成积极参与者,因被告人周*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周*、蒋**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其指控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3月7日、2015年3月9日被告人段*,周*各赔偿了被害人李**亲属8,8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蒋**赔偿被害人家属188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段*、周*、蒋**被网上通缉抓获。

2、被告人段*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段*应李某某邀请持械参与斗殴,见李某某被砍伤,未动手即逃离现场。

3、被告人周*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周*应李某某邀请参与斗殴,见李某某被砍伤,即救助李某某,离开现场。

4、被告人蒋**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蒋**应邀参与斗殴,走在其方打斗人员后面,未实际动手。

5、同案人贺蒿龄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持械积极参与斗殴。

6、同案人谭某某、谷*某、曾某某、周**、周**、段某某、贺*某、陈*、谷*、贺*、周**、贺*乙、贺*丙、蒋*、邓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段*、周*、蒋**持械参与斗殴。

7、证人彭某某、李*、陈*、谢某某、钟某某证言。分别证实2011年6月24日下午,有两帮人在耒阳市体育路凯帝大酒店门口聚众斗殴。

8、证人谷*某证言。证实知道其儿子谷*参与打架斗殴并受伤。

9、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段*,周*各赔偿了被害人李**亲属8,800元,被告人蒋**赔偿被害人李**亲属18800元,三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10、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段*,周*、蒋**均持械参与斗殴。

11、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聚众斗殴造成被害人谷船轻伤、李**死亡的后果。

12、个人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段*、周*、蒋**已年满18周岁系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周*、蒋**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周*、蒋**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段*、周*、蒋**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段*、周*、蒋**均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谷船轻伤,李*某死亡与三被告无直接关系。综上,根据被告人段*、周*、蒋**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段*、周*、蒋**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段*、周*、蒋**犯聚众斗殴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四年以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参考耒阳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段*、周*、蒋**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适合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段*、周*、蒋**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段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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