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文*、中国工商**德临江支行与常德市**有限公司、黄*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案外人文芸不服本院(2010)常**49-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文芸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公司)于2010年12月4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东方美景二期”小区4-04栋903号房,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实际占有该房屋,系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人民法院执行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解除对案外人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0年11月15日,临**行就与被执行人常德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黄*、陈**、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2010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0)常**49-8号执行裁定,裁令:一、预查封被执**景公司开发的位于湖南省常德市柳叶湖开发区“东方美景花园二期”已抵押的E-2型4-01号楼、4-02号楼、4-03号楼、E-1型4-04号楼,其中已撤销抵押及被其他法院预查封的房产除外;二、轮候预查封被执**景公司开发的位于湖南省常德市柳叶湖开发区“东方美景花园二期”4-02号楼的一、二、三层房产;三、被执**景公司负责保管被预查封的财产。在预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预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预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预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预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预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查封期限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二年。

同日,本院作出(2010)常**49-9号执行裁定,裁令:一、查封被执行人美景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常国用(2007)第90号土地;二、被执行人美景公司在查封期间内,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2010年12月27日,本院向相关职能部门送达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对上述财产进行预查封和轮候查封。2013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0)常**49-19号执行裁定,查明美景公司名称变更为美丽公司,裁令:变更美丽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临**行清偿债务。2014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0)常**49-30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2010)常**49-8、49-9号执行裁定确定的执行标的物。案外人不服,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根据案外人提交的证据:2010年11月25日,案外人与美**司签订《常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约定:案外人购买美**司开发的位于湖南省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开发区七里桥“东方美景二期”小区4-04幢903号房,建筑面积为143.44㎡,单价为2498.19元∕㎡,总金额为358340元。后案外人分两次将上述款项交清,并由美**司出具收据,确认案外人缴付全部购房款。随后,案外人接收该房屋,但因该商品房项目一直未完成竣工验收,故案外人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至今。

再查明,1998年8月24日,美景公司经常德市**管理局登记设立。2013年7月10日,美景公司名称变更为美丽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案外人与美景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提交了支付全部价款的凭证,并实际占有该房屋,且无证据表明案外人对此存在过错,案外人的申请主张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对位于湖南省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开发区七里桥“东方美景二期”小区4-04幢903号房屋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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