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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与被告耒阳**工程公司、耒阳**心学校、张**、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耒阳**工程公司、耒阳**心学校、张**、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马**担任记录。原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被告耒阳**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被告耒阳**心学校法定代表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2012年1月份,耒阳市新市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将新**心学校教学楼工程发包给被告耒阳**工程公司承建。2012年1月6日,被告耒阳**工程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张**为其公司的代理人,以其公司的名义参加该教学楼工程项目及签订合同事项。在被告耒阳**工程公司组织施工过程中,需要采购钢筋、水泥、扎丝等建筑材料用于该工程建设,被告张**、贺**在2012年3月至11月代表被告耒阳**工程公司多次从原告处采购了数批钢筋、水泥、扎丝等建筑材料,但材料款一直没有结清。2012年7月5日,被告张**写下一份字据,确认欠原告钢筋、水泥款91800元,承诺“此款在2012年7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2012年8月12日,被告张**写下一份字据,确认新欠原告钢筋、水泥款70700元,承诺“此款在新**心学校教学楼工程三层楼面竣工时一次性还清”。因上述两笔材料款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贺**于2012年10月15日分别在上述两张字据上写下“工程结束一次付清”并签名。事后,原告为了尽快收回材料款,在没有全部收回上述两笔材料款的情况下,只能继续提供建材用于新**心学校的教学楼工程建设。自2012年8月21日至11月1日,被告张**、贺**又从原告处多次采购了数批钢筋、线材、扎丝,价值63365元,用于新**心学校的教学楼工程建设。上述全部材料款,至今仍拖欠185865元未付。事后,被告张**失去联系,被告贺**把原告的手机号码设为黑名单。原告找到学校要求停工,该校校长邓**教师多次上门做安抚原告的工作,并于2013年5月20日写下一份证明,承诺“教学楼所用钢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账时,中心校负责从工程款中扣取给廖**”。新**心学校教学楼工程在2013年3月份就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而被告耒阳**工程公司对于拖欠原告的185865元建材款至今仍不支付,被告耒阳市新**心学校也没有按照其书面保证将材料款从工程款中优先扣取给原告,被告张**、贺**更是联系不上。四被告不讲诚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经营的建材店倒闭。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建材款185865元;2、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廖**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用以证明被告耒阳**工程公司承包了新**心学校的教学楼工程,被告张**是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证据3、授权委托书、被告耒阳**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加盖被告耒阳**工程公司公章的张**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耒阳**工程公司于2012年1月6日授权被告张**为其代理人,委托被告张**对外以该公司的名义参加新**心学校教学楼工程项目的签订合同事项;

证据4、工程进展情况记录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张**、贺**作为该工程负责人参与新**心学校教学楼工程施工活动的相关记录;

证据5、被告张**于2012年7月5日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张**、贺**分别于2012年7月5日及2012年10月15日确认欠原告钢筋、水泥款91800元,承诺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

证据6、被告张**于2012年8月12日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张**、贺**分别于2012年8月12日及2012年10月15日确认又欠原告钢筋款70700元,承诺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

证据7、2012年8月21日至11月1日的发货清单。用以证明2012年8月21日、10月22日、11月1日,被告因教学楼工程施工又从原告处采购了价值63365元的钢筋、线材、扎*;

证据8、证人贺**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货车司机贺**将被告张**在2012年8月21日至11月1日采购的钢筋、线材、扎*等建材约有十车送至新**心学校教学楼工地;

证据9、证人王**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张**在2012年8月21日至11月1日代表被告耒阳**工程公司从原告处采购了钢筋等建材未开收据,原告一直在催收货款;

证据10、证明。用以证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耒**心学校法定代表人邓**以学校名义承诺教学楼工程所用钢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该校负责从工程款中扣取给原告。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耒阳**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异议理由是原告没有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异议理由是不清楚此事,从证据内容看是被告张**个人欠原告91800元,与被告耒阳**工程公司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异议理由是欠款主体是被告张**,与被告耒阳**工程公司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异议理由是清单没有被告签名,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异议理由是证人作伪证,所述不实;对证据10有异议,异议理由是与被告耒阳**工程公司无关。被告耒**心学校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异议理由是原告没有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款与被告耒**心学校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款与被告耒**心学校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被告签名,与被告耒**心学校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耒**心学校无关;对证据9有异议,异议理由是证人作伪证,所述不实;对证据10有异议,被告耒**心学校当时出具该证明的目的是证明被告张**欠了原告的钢材款。被告张**未到庭质证。被告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是不知道签名是不是被告贺**签的;对证据5有异议,异议理由是被告贺**只是做事的,不是老板,“工程结束一次付清”不是被告贺**写的,该欠款与被告贺**无关;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是该欠款与被告贺**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异议理由是被告贺**没有签名,不认可;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是与被告贺**无关;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是不知是真是假;对证据10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耒阳**工程公司辩称,该公司从来没有向原告购买过钢材,也没有委托过他人向原告购买过钢材;该公司没有收到过学校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起诉该公司没有事实理由,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耒阳**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耒阳**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耒**心学校辩称,该学校从未为原告与其他被告的欠款事项达成保证合同,该学校没有清偿其他被告应付原告款项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因此该学校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耒**心学校的诉讼请求。

被告耒**心学校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贺**辩称,是被告张**承包了耒阳**心学校教学楼工程,被告张**是叫其来管事的,其在条子上签名只是证明收到了原告的建材,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贺**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1、证人曹**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贺**不是工地老板;

证据12、证人贺朱*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贺**不是工地承包人,只是包工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廖**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有异议,异议理由是证人言辞不确定,不真实;对证据12有异议,异议理由是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被告耒阳**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不清楚;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耒**心学校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不清楚;对证据12不清楚。被告张**未到庭质证。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2、3、5、6、8、10、11、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被告又不予认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7只是原告单方书写的发货清单,没有被告的签名认可,本院无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9只能证明原告向耒阳**心学校教学楼工程供过货,无法认定货款金额,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被告耒阳**工程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张**为其公司的代理人,以其公司的名义参加耒阳**心学校教学楼工程项目签订合同事项。2012年1月7日,耒阳市新市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耒阳**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耒阳**心学校教学楼工程发包给被告耒阳**工程公司承建,被告张**作为被告耒阳**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张**作为工程负责人从原告经营的建材店多次采购了钢筋、水泥等建材。2012年7月5日,被告张**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钢筋、水泥款91800元,并承诺该款在2012年7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2012年8月12日,被告张**又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钢筋款70700元,并承诺该款在新**心学校教学楼工程三层楼面竣工时一次性还清。因上述两笔建材款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贺**(该工程分包劳务的工头)于2012年10月15日分别在上述两张欠条上写下“工程结束一次付清”并签名。嗣后,原告向被告张**、贺**催讨无果后,找到学校要求停工,被告耒阳**心学校校长邓**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承诺被告张**所欠原告钢筋款,待教学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账时,经被告张**与原告核实数目后,由该校负责从工程款中扣取给原告。耒阳**心学校教学楼工程于2014年9月份交付使用,原告因催款未成,遂将四被告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购买建筑材料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出具欠条的是被告张**,但由于被告耒阳**工程公司是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建主体,原告廖**供应的建材是用于耒阳**心学校教学楼工程建设,被告张**对外并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被告耒阳**工程公司的名义施工,故被告张**向原告采购建材的行为,是被告张**从事的代理行为,由此确定被告耒阳**工程公司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依法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张**出具的两张欠条共确认欠原告货款16250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85865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应付货款金额1625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超出应付货款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耒阳**心学校只是出具了一份协助原告扣款的证明,其没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贺**作为分包劳务的工头,虽在欠条上注明“工程结束一次付清”并签名,但其没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在本案中亦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耒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廖**货款1625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17元,由原告廖**负担467元,被告耒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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