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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唐**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芳诉称,被告唐**多次至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布料批发大市场A区55号株洲**布行处购买布匹,拖欠货款未付。2014年1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欠条,拟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未发表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被告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需有发货凭证予以佐证,买卖合同双方并未签订合同,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该欠条系被告所写,其内容证明购买布匹的时间及金额,故本院对该欠条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钟**注册成立株洲市荷塘区玲*布行,从事布料销售,被告唐**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布匹。2014年1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50000元欠条一份。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由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钟**与被告唐**自愿达成口头买卖布匹协议,原告钟**已向被告唐**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钟**支付货款,现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故对原告钟**要求被告唐**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唐**收到货物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被告唐**应向原告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1633元(计算方式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5.6%÷12月×7月×未付款本金50000元=163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钟**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633元;

三、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以上共计1045元,由被告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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