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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宁乡支行诉宁乡县太紫烟酒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宁乡支行诉宁乡县太紫烟酒城(以下简称太紫烟酒城)、侯**、长沙宁**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司)、刘**、唐**、宁乡县玉潭镇马**磁砖店(以下简称马**磁砖店)、钟**、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余*、被告太紫烟酒城的经营者侯**、被告侯**、被告宁**司、刘**、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马**磁砖店的经营者钟**、被告钟**和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太紫烟酒城因购买饮料向原告申请借款180万元。当日,被告太紫烟酒城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宁**司、被告马**磁砖店、被告侯**、被告钟**、被告刘**分别与原告签订《长沙银行联保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联保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太紫烟酒城与原告签订《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被告太紫烟酒城将为上述债务设立保证金专户,将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质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由于被告太紫烟酒城多期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提交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并解除借款合同。截止至2015年11月6日,被告太紫烟酒城累计拖欠本金1693000元,利息6440.92元。经查,被告陈大为系被告钟**的配偶,被告唐**系被告刘**的配偶,其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太紫烟酒城拒不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侯**、被告宁**司、被告刘**、被告钟**、被告马**磁砖店拒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唐**、被告陈大为拒不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被告太紫烟酒城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72020151010000381000);二、被告太紫烟酒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699440.92元(截至2015年11月6日,累计拖欠本金1693000元,利息6440.92元,后段利息按银行系统生成的对账单依法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太紫烟酒城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84972元;四、被告侯**、被告宁**司、被告刘**、被告唐**、被告马**磁砖店、被告钟**、被告陈大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确认原告对被告太紫烟酒城设立的长沙**限公司保证金专户(账号:800121813940012)中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所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太紫烟酒城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

被告宁**司、被告刘为清、被告唐伟明辩称,原告所诉担保属实,但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未实际发生,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侯**、被告马**磁砖店、被告钟**、被告陈大为辩称,原告所诉担保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太紫烟酒城因需要资金购买饮品向原告申请借款180万元,并向原告提交了借款人举债申请书、借款人决策机构会议决议。

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太紫烟酒城签订《长沙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72020151010000381000),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二、借款用途:仅限于购饮料;三、借款期限:12月。借款期限的计算方法如下:借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四、还款来源:借款人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资金作为向贷款人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资金来源及保障:经营收入;五、利率:约定合同利率(月利率)为7.133333‰;六、还本付息方式:1、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即借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的周期支付借款利息,并在本合同约定还款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利息,借据到期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支付最后一期利息)。2、本合同约定还款日为每一还款周期届满当月的第21日;七、违约事件及处理: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并划收利息,同时对违约使用的贷款,按违约使用天数,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归还的贷款的本金与利息,分别按其逾期天数,在月利率7.133333‰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月利统一10.7‰;3、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按期支付利息的情形时,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同时或分别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1)拒绝发放或停止继续发放贷款;(2)提前收回贷款本金,或/并划收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要求借款人重新提供担保;(4)行使担保权利;(5)提起诉讼或仲裁;(6)申请强制执行;(7)解除本合同。

同日,被告太紫烟酒城与原告签订《长**行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太紫烟酒城以本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为被告太紫烟酒城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二、本合同保证金最高额质押担保的最高额债务发生期间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三、保证金最高额质押担保的最高主债务余额为壹佰捌拾万元整;四、保证金专户:被告太紫烟酒城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保证金专户名称:长沙**限公司保证金专户,保证金专户账号:800121813940012,保证金专户开户银行:长**行;五、该保证金专户为特定化的账户,非经债权人事先书面同意,被告太紫烟酒城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处分。在被告太紫烟酒城未清偿所欠原告之全部债务前,原告对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有优先受偿权。后被告太紫烟酒城依约设立保证金专户并向该账户内存入18万元。

同日,被告侯**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04201270178),被告钟**、被告刘**与原告《联保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04201270175)。该两份合同均约定为确保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期间,原告与被告太紫烟酒城之间发生的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债权的实现,被告侯**、钟**、刘**为被告太紫烟酒城与原告之间主债务的履行为被告太紫烟酒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产权过户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因所列保证范围的计算,造成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主债务余额超过最高余额时,对超过的部分,保证人一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的配偶负连带责任。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陈**、被告唐**分别作为被告钟**、被告刘**的配偶在《联保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

同日,被告宁**司、被告马**磁砖店与原告签订了《长沙银行联保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72020150416312387)为被告太紫烟酒城的涉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该合同约定:一、合同联保担保的最高额债务发生期间为: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二、本合同联合担保的最高主债务余额为人民币陆*陆拾万元整;三、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各联合担保人之间无顺序之分,原告可向全体或部分联合担保保证人主张担保权利;四、保证范围:主债权项下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产权过户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因本条所列保证范围的计算,造成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主债务余额超过最高余额时,对超过的部分,保证人一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太紫烟酒城发放贷款18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于2015年4月22日起息,月息为7.1333‰,于2016年4月20日到期”。

2015年5月21日、被告太紫烟酒城向原告提前偿还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12412元;2015年6月21日,原告从被告太紫烟酒城的还款账户自动扣款9100.74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太紫烟酒城提前偿还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5393.87元(含复利4.3元);2015年7月21日、7月22日,原告分两次从被告太紫烟酒城的还款账户内自动扣款共计11300.12元(含复利0.92元);2015年8月21日,原告从被告太紫烟酒城的还款账户自动扣款11406.01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太紫烟酒城向原告支付利息1581.12元(含复利13.97元);自2015年9月21日始,被告太紫烟酒城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10月21日分别从被告太紫烟酒城的保证金账户内扣款12588.92元(含复利40.28元)、12220.11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太紫烟酒城协商,被告太紫烟酒城用其保证金内的67000元提前归还本金。因被告太紫烟酒城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解除合同。截止至2015年11月6日止,被告太紫烟酒城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699440.92元。

另查明,被告钟**与被告陈大为于2009年3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刘**与被告唐**于1997年11月5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人民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贷款出账申请表、借款人决策机构会议决议、借款人举债申请书、两份联保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客户对账单及扣款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联保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等各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太紫烟酒城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太紫烟酒城应按时支付利息,但被告太紫烟酒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据约定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将起诉状送达被告太紫烟酒城时视为解除合同通知送达被告太紫烟酒城,且被告太紫烟酒城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侯**、宁**司、马**磁砖店、钟**、刘**为被告太紫烟酒城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太紫烟酒城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侯**、宁**司、马**磁砖店、钟**应履行其保证义务;被告陈**与被告钟**、被告唐**与被告刘**系配偶关系,在被告钟**与被告刘**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时,被告陈**和被告唐**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对保证合同予以认可,故被告陈**和被告唐**亦需对被告太紫烟城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侯**、宁**司、马**磁砖店、钟**、陈**、刘**、唐**对被告太紫烟酒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对被告太紫烟酒城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涉案的保证金账户已移交原告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且质押合同已明确约定在被告太紫烟酒城违约时,原告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太紫烟酒城支付其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长沙**宁乡支行与被告宁乡县太紫烟酒城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72020151010000381000)于2015年11月6日解除;

二、被告宁乡县太紫烟酒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沙**限公司宁乡支行借款本金1693000元;

三、被告宁乡县太紫烟酒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限公司宁乡支行支付利息6440.92元(后段利息以1693000元为本金按月息7.133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侯**、长沙宁**限公司、刘**、唐**、宁乡县玉潭镇马**磁砖店、钟**、陈*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长沙**宁乡支行对被告宁乡县太紫烟酒城设立的长沙**限公司保证金专户(账号:800109275540012)中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长沙**限公司宁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60元,减半收取10430元,由原告长**限公司宁乡支行负担1000元,被告宁乡县太紫烟酒城负担9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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