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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独任审判,2016年1月20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2015年2月5日,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两人恋爱十天左右就草率地于201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其有不能结婚的疾病,两人仅共同生活到正月初五就分开,实际上两人还没有婚姻生活的实质,更别谈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特诉请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吕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被告给了40080元彩礼钱到原告处,要求原告予以退还。

原告田*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一份证据:邵**政局出具的婚姻情况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被告吕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一份证据:邵阳**民医院检验报告单,用以证明被告身体健康,没有不能结婚的疾病。

对原告田*提交的证据,被告吕某某质证无异议;对被告吕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其没有不能结婚的疾病。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田*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证据能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待检样本正常,但不能证实被告身体是否健康,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田*与被告吕某某于2015年2月5日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5年2月16日,双方到邵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共生活至2015年2月23日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查明

另查明,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16800元及项链一根、耳钉两个、戒指一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相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仅共同生活了七天,亦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给付彩礼的主要形式是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及其家庭依据习俗在双方结婚之前给付给对方当事人及其家庭一定的钱物,并将其作为双方当事人日后能够缔结婚姻的保证。可见,虽然给付彩礼行为从表面上看,并不要求接受方付出相应的代价,但其却并非单纯的无条件赠与行为,而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其解除条件就是婚约无法得到实际履行。本案,虽然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过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但因其共同生活时间过短,使得被告所支付的彩礼只是在形式上而非实质上达成了其目的,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辩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债权情况,本院对此不做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田*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二、原告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吕某某彩礼款16800元、项链一根、戒指一枚、耳钉两个。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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