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人民陪审员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朝林诉称,2014年3月,被告吴**在冷水江市矿山乡承包的工程需要砌堡坎,便通过他人找到原告,原告召集十多人给被告承包工程砌堡坎,工期从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共计工钱15.2440万元,被告已支付了72440元,还欠8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一个月内付清,但此后一年多来,原告无数次催讨未果,被告不履行承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款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

原告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何**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出示的欠条,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钱的事实;

3、照片,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包工程砌堡坎的事实;

4、证明,以证明原告给被告砌堡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对原告何**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吴**经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4,原告砌堡坎是事实,但这个工程并非被告发包给原告的,且被告也与煤矿没有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2013年,张*新承包了矿山乡盐井煤矿的工程,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为谢**,他们请被告当工地的管理人员,被告并不是老板。当时原告方的工程款为150000元,结算时,由被告出具了8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一个月后,堡坎出现了问题。另外,被告帮原告支付了6000元的挖机费,应予核减。现谢**应付被告50000元,请求法院追回用来还给原告,剩余24000元由被告支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吴仁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何**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系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被告主张其并非工程承包人,该款不应由其支付,因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交证据证明工程的发包与承包情况,不能证明该款不应由其支付,因此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4年3月,被告在冷水江市矿山乡承包的工程需要砌堡坎,便通过他人找到原告,原告召集十多人给被告承包工程砌堡坎。工期从2014年3月17日开始至2014年7月16日止,原告所应得工钱为152440元,被告已支付了72440元,还欠8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新邵何**矿山石匠工资捌万元整(80000.00)欠款人吴**2014年7月18日”。此后,被告吴**代替原告支付给谢**挖机款5800元,被告通过他人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款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吴**是否有义务按欠条支付工资款给原告?利息应否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其他工人为被告吴**所承包工程修建堡坎,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工程完成后,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吴**尚欠原告工资8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工资款给原告。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挖机款5800元,通过他人支付原告10000元,因该款应由原告支付,所以在被告所欠原告的工资款中应予核减。因双方对该工资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要求本院追回在谢长庚处的50000元保证金用于还款,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何**工资64200元;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