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湖南**有限公司、何**权益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公司)、被上诉人何**以及原审第三人何*、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长沙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权益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能湘,被上诉人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张**,被上诉人何**以及原审第三人何*、恒**司、美**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一)2010年9月12日,亿**公司(甲方)与何**(乙方,恒**司董事长,个人持股100%)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乙方同意恒**司在本协议签订后召开股东会,通过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同意甲方以其合法持有的土地及厂房入股作价(以评估价为准)恒**司,占有恒**司的股份(具体股份比例以投资入股协议为准)。2、甲方在收到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修改后恒**司的章程的签字盖章原件后,到相关部门办理土地过户进窗手续,乙方及恒**司应积极配合,土地及房产过户税金由甲方承担和缴纳,土地过户到恒**司后,甲方即取得恒**司股东资格,乙方应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3、甲方、乙方及恒**司同意,本次作价入股的仅为土地及建筑物、地上及建筑物上的生产设备、行车、仪器仪表、产品、办公设备等财物归甲方,地上及建筑物上的水电配套管线甲方不得搬走。4、甲方签署协议即签署乙方提供的所有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所需资料视为甲方已履行股权转让的所有义务,视为甲方的股权已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具体股权转让手续由乙方向工商部门办理,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支付甲方的全部股份的价款包括两部分,一是2480万元,二是恒**司或其他开发商对该土地进行商业开发时,在该土地上新建房屋20层以上一整层和地下负一层五个车位以成本价出售给甲方。5、甲方土地虽入股恒**司,但若一方提出,双方须按本协议约定签署甲方在恒**司的全部股份由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全部受让的《股权转让协议》。6、土地过户到恒**司名下后,恒**司如需将土地变性为商业用地等或者土地变性时被他人摘牌致使恒**司不能取得该土地的,后果由乙方和恒**司自行承担,乙方和恒**司不得据此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责任,包括若一方提出甲方的股权进行转让时,也不得作为乙方或指定人员拒绝受让甲方在恒**司全部股权的理由。7、双方签署本协议时,乙方向甲方支付50万元,作为本协议履行的定金,甲方在收到乙方定金后负责将登记在其下属长沙生活锅炉厂名下房屋产权过户至甲方名下,在甲方将其下属锅炉厂名下的房屋产权过户至甲方名下三日内双方签订增资入股协议后,在双方签订协议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万元,用于甲方办理入股土地解除银行抵押手续的款项,若以后甲方的股权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人员,则该款项自动转为股权转让款,在甲方入股土地过户至恒**司的资料进窗前,且若一方提出经双方按本协议约定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当天,乙方向甲方指定银行款户支付第三笔款项1430元,并进行双控,若甲方的股权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且土地过户到恒**司名下,并拿到土地证当日,该款项即解除双控并自动转为股权转让款。8、发生以下列情形的,属于不可抗力,双方均不构成违约,若造成本协议无法履行的,本合作协议解除:(1)国家或省、市级政府政策变化,导致本协议项下土地使用权不能入股的,(2)国家或省、市级人民政府有新规定,政府要收回该土地使用权的等。9、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4月3日,亿**公司(甲方)与何**(乙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将长国用(2007)第033299号土地按合作协议整体作价入股到恒**司,甲方按乙方要求将土地分两块地分别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北边约6亩地入股到恒**司,南边约3亩地入股到美**司。2、乙方在签订本补充协议的同时,即与甲方分别签订北边土地的入股协议和美**司的所有股东与甲方签订南边土地的投资入股协议,在甲方准备好北边土地入股过户至恒**司的资料进窗前,甲方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将第三笔款项148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乙方不再要求对该笔款项进行双控,甲方收到该款项当日,即将该土地进窗资料交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并同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北边土地过户后,甲方收到乙方书面通知后,办理南边土地过户资料进窗。3、土地分两块产生的费用,以及两块土地延迟过户可能造成土地交易的增值税和所得税增加部分,由乙方承担,并在办理南边土地过户的资料进窗前预先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该款项后同时签署股权转让手续。4、本协议签署后,无论本协议项下土地变性的招拍挂结果如何,乙方均应按照合作协议和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自北边土地过户资料进窗之日起,亦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返还款项。5、美**司认可本协议,且对乙方履行《合作协议》和本补充协议承担连带责任。6、本协议与《合作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何*亦在协议上签字,美**司加盖了印章。(二)2010年10月21日,何**(乙方)、恒**司(丙方)和案外人彭**(甲方)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2、借款用途为乙方用于天心区芙蓉南路846号合作项目中支付亿**公司首笔合同款,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3、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延期。4、借款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乙方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5、丙方愿意为乙方向甲方的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未能按时还本或付息,丙方同意在甲方要求的期限内以其名下天湘华庭项目地上二楼全部商业房产为本次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丙方保证上述行为已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获得了相应授权。6、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何**向案外人彭**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彭**先生壹仟万元,借期为三个月,其中转账950万元,另收现金50万元。”同日,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何**950万元。2011年4月21日,何**向案外人蔡**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蔡**先生壹仟伍佰万元,其中转账1425万元,另收现金7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日,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何**支付1425万元。2012年1月10日,彭**、蔡**分别出具了《关于向何**提供借款的情况说明》,明确向何**提供的借款均系受张**委托与何**达成借款协议,并于当天将款项支付至何**指定账户,上述款项实际系张**出资,对此,何**与张**在2011年9月6日签订的《权益转让协议书》中也已明确。(三)2011年9月6日,张**(甲方)与何**、何*、恒**司、美**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权益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1、乙方确认,其向亿**公司支付的2480万元,系用于收购亿**公司在恒丰、美家两公司增资扩股后的股份,该款项系乙方向甲方借款支付(上述2480万元借款至本协议签订时,乙方仍欠1850万元本金和部分利息)。2、因亿**公司入股出资的土地使用权一直没有完成过户至恒**司、美**司的相关手续,现乙方同意终止上述过户手续,将相关材料退窗。3、乙方同意协助甲方取得《合作协议》中的上述土地相关使用权益,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能合法承继原乙方与亿**公司签署《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乙方所享有的权利。4、甲方负责在乙方与亿**公司《合作协议》基础上以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员名义与亿**公司达成新的协议,甲方原以乙方名义向亿**公司支付的2480万元即转为甲方受让土地使用权的价款,甲方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乙方不得再主张任何权利。5、甲乙双方达成本协议后,视为乙方已清偿了尚欠甲方1850万元债务,甲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与亿**公司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乙方的权利由甲方全权向亿**公司主张,乙方应积极配合。6、甲方与亿**公司签署协议的其他内容,由甲方与亿**公司协商,乙方协调配合。7、甲方与亿**公司签署协议后,甲乙双方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核对清算并结算。2011年9月6日,张**与何**、何*、恒**司、美**司签订《权益转让协议书》后,张**找到何**,要求何**将权益转让事项告知亿**公司,何**遂找来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并在华雅华天酒店茶楼会面。对于会面的情况,张**称其明确告知了王**相关权益转让事宜,何**称其将权益转让事宜告知王**,王**表示只同意与何**合作,亿**公司代理人称对相关事项不清楚。2011年12月9日,张**委托律师向亿**公司送达了《律师函》、《权益转让协议书》,明确何**已将相关权益转让给亿**公司,书面要求亿**公司停止向何**履行义务,向张**履行义务。2012年1月5日,本院在审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诉恒**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1)长中民二初字第0802号]中,向亿**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亿**公司停止支付应付给恒**司的款项1578万元。2012年1月12日,亿**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没有应付给恒**司的任何款项,亿**公司与何**的协议已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张**已向其提出了权利主张,请求本院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年2月7日,本院作出《通知》,认为亿**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决定撤回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四)2011年5月11日,恒**司向亿**公司出具了《关于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函》,内容为:“……双方于2011年5月9日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转让进窗手续时了解到一个信息:即所有工业用地如需改变用地性质均须由市政府以工业用地的价值予以回收,并要求受让方对此作出书面承诺。由此,就改变了双方协议的以土地作为商业开发的初衷。但此改变应属于政策的改变,不能追究任何一方的责任,我方要求贵方退回全部款项,并解除《合作协议》。”2011年12月12日,长沙**源局向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出具了《关于对亿**公司收回工业用地办理规划调查南线的函》,根据2011年8月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纪要(二)和湘府(2011)31号《关于省直机关集中办公区和省直机关公务员住宅小区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有关精神,长沙市人民政府拟收回亿**公司位于芙蓉南路以西,新韶路以北的工业出让土地,面积6383.46㎡,拟划拨给省机关事务局作为省政府三办用地,请贵局就该块地办理规划调查蓝线。2011年12月7日,亿**公司(甲方)与何**(乙方)签订《关于解除﹤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其所有相关法律文件的协议书》,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及其指定的恒**司、美**司均认可,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以及所有相关法律文件均予解除,现各方就解除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本协议签订后,各方对本协议前《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以及所有相关法律文书的履行均无任何异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以及所有相关法律文件均予以解除,各方均不构成违约。2、甲方共收到乙方的款项2480万元,按以下约定分四笔退还:(1)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四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600万元。(2)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天内退还第二笔600万元,乙方在收到甲方的第二笔款项600万元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退还甲方土地证原件、红线图及全部进窗资料原件。(3)甲方在收到乙方退还的土地证原件、红线图及全部进窗资料原件之日起30天内退还乙方第三笔600万元。(4)甲方在收到乙方第三笔款项后60天内退还乙方第四笔款项680万元,在退款的同时乙方退还甲方过户至乙方指定的美**司的房屋产权证原件(乙方保证无任何纠纷)并出具将该房屋重新过户至甲方名下的所有法律文件或出具将该房屋产权证注销的所有法律文件。3、若甲方该土地上的房屋在美**司名下期间办理抵押等他项权登记或发生了查封、冻结等权利限制,均由乙方负责在收到第三笔600万元款项后解除他项权登记或解除权利限制,因此发生的所有费用、经济责任均由乙方承担,若未在本协议约定期间办妥该房屋过户手续或房屋产权证注销手续,甲方退还款项的时间相应顺延,并由乙方赔偿甲方的所有损失。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何*亦在协议上签名,美**司亦加盖了印章。2011年12月13日,亿**公司向何**、恒**司送达了《关于中止履行﹤关于解除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其所有相关法律文件的协议书﹥的函》,该函提出,根据《关于解除﹤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其所有相关法律文件的协议书》的约定,我公司应于2011年12月13日前退还贵公司600万元,但2012年12月13日上午,张**委托律师送来律师函,且提供了贵方与其签订的《权益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贵方同意中止上述过户手续,将相关材料退窗”,将合同相关权益转让给张**。律师函要求我公司不得再向贵方履行任何义务,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我公司自行承担。基于以上事实,亿**公司有确切的证据证明且有理由相信,贵我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我公司退款后,贵方的义务将难以履行,为此特中止《关于解除﹤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其所有相关法律文件的协议书》,请贵方提供土地证原件、红线图、及全部进窗资料原件、房屋产权证原件后,我公司再行退款,若贵方存在与他方的纠纷需解决,我公司也可在退款总额内付款协助解决相应纠纷,以保证收回所有资料和房屋办理过户。(五)2011年3月11日,案外人苏**与美**司、恒**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美**司向苏**借款150万元,以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46号101的606.11平方米房屋及恒**司股份及恒丰天湘华庭所未出售的商业财产为本借款担保。其后,由于美**司未按时付款,苏**将美**司、恒**司诉至原审法院。2012年7月16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1、美**司于2012年7月28日前偿还苏**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1年8月11日起计算值借款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9万元利息应从上述利息中扣除);2、恒**司对上述第一条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美**司在2012年7月28日前支付苏**实现债权的费用8万元;4、美**司、恒**司清偿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债务后3日内,苏**将其持有的美**司作为抵押的房产权证原件返回给美**司,并协助办理注销手续;5、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9日,苏**以亿**公司、湖南省机关事务局违法将其享有抵押权的房产拆除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26日,该院作出(2013)雨民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苏**因侵害其房屋抵押权造成的损失15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美**司于2011年9月28日已支付的90000元利息);2、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苏**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80000元;3、驳回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33元,由亿**公司负担。亿**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4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后,苏**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已从亿**公司账户扣划2274000元执行款支付给苏**,另扣划执行费24700元。该案已执行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何**与亿**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何**与亿**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系何**与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两份协议约定亿**公司以其名下工业用地使用权入股恒**司后取得恒**司股权,何**以2480万元购买亿**公司即将获得的恒**司股份。我国法律并无规定工业用地不得转让或作价入股,且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也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因此,法院认定上述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关于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函》、《关于解除﹤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其所有相关法律文件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虽然恒**司不是《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但恒**司系何**个人持有全部股份,何**担任恒**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协议的内容涉及恒**司的权利义务,因此,法院认定何**签订《合作协议》时具有双重身份,恒**司是《合作协议》的当事人,恒**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关于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函》合法有效。《关于解除﹤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其所有相关法律文件的协议书》系何**与亿**公司签订的,该函件约定双方解除《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权益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已经解除,何**与亿**公司应当返还对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补偿。亿**公司已将土地使用权证交付恒**司,且已将土地上部分房屋过户至美家公司,因此,何**应将土地使用权证返还亿**公司,并将已过户至美家公司的房屋重新过户至亿**公司,亿**公司将已收取的转让款2480万元返还何**。亿**公司与何**互负债务,《权益转让协议书》属于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应征得亿**公司的同意,由于亿**公司明确并未表示同意,因此,《权益转让协议书》未生效。综上,法院认为《权益转让协议书》尚未生效,张**不能据此要求被告亿**公司向其履行义务,因此,对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至于张**与何**的民间借贷问题,张**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并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19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180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张**与何**所签《权益转让协议书》属于单纯的债权转让,绝非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该《权益转让协议书》已经合法送达至亿**公司并已告知其权益转让的事实,《权益转让协议书》已经生效。2、原审法院认为恒**司于2011年5月11日向亿**公司发出《关于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函》以及亿**公司与何**与2011年12月7日签署《关于解除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以及相关法律文件协议书》合法有效,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亿**公司应当支付给张**3100万元,而不是2480万元,更不是1850万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亿**公司立即支付张**3100万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以及保全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亿**公司辩称:1、《权益转让协议书》签订时,亿**公司与何**等人尚未签订协议,未就亿**公司与何**如何退款和返还房产土地、相关证件达成协议,亿**公司退款尚处于不确定状况,不存在债权转让的条件。2、亿**公司与何**是相互存在权利义务的,如果双方达成协议,亿**公司有退款义务,同时亦有收回房地产和相关证件的权利,因此不能适用债权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的规定。3、张**与何**等人签订的《权益转让协议书》第四条至第七条明确规定了张**应与亿**公司另签协议,相关权利义务才能转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何**及原审第三人何*、恒**司、美**司共同辩称:1、张**与何**签订的《权益转让协议书》无效,因该协议签订时,何**正值生病期间,张**单方拟定协议,并胁迫何**签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胁迫签订的协议无效。2、2011年9月,何**、张**与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碰面时,王**明确表示其只认可何**,不认可张**与何**签订的《权益转让协议书》。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及《关于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函》,拟证明2011年5月份亿**公司就收到了何**向该公司送达的《关于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函》。

证据二:王**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王**并不知道相关权益已经转让,且其亦不同意与张**合作,只认可何**和何**的公司。

对亿**公司提交的证据,张**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两份证据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对于证据一的邮件详情单,该份证据并不能表明何**邮寄的是2011年5月11日的《关于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函》。2、如果证据一能够证明2011年5月11日何**就向亿**公司提出了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那么为什么证据二中王**的声明又表示2011年9月份其还只跟何**合作开发土地,王**的证言明显相互矛盾。

何**、何*、恒**司、美**司对亿**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并与案件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亿利**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证据一,《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面显示邮寄的内容是文件资料,该证据无法达到证明何**向亿利**司邮寄了《关于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函》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证据二,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因王**没有正当理由却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且该证人证言与证据一相互矛盾,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恒**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向亿**公司出具了《关于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函》,并送达给亿**公司。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与何**、何*、恒**司以及美家公司于2011年9月6日签订的《权益转让协议书》是否生效。2、亿**公司应当退还给张**款项的金额问题。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从张**与何**等人签订的《权益转让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内容可以得知,何**等人仅仅只是将其在与亿**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书》中的相关权利转让给了张**,并未涉及到义务的承担问题,且亿**公司的涉案土地现已经征收,该公司已经取得了土地补偿款,依照《合作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何**对亿**公司并未再负有实际义务,张**亦不存在与亿**公司再重新签订合同的基础,故该权益转让系属于债权的转让而非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同时,涉案《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不存在法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且《权益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后,张**通过律师函的形式将此情况通知了亿**公司,亿**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在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时候亦认可张**已就该相关权益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因此,该《权益转让协议书》已经生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本案中,亿**公司与何**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以及所有相关法律文件因不可抗力均无法再继续履行,亿**公司应当向何**支付相关权益。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何**等人签订《权益转让协议书》后,上述相关权益已转移至张**。对于上诉人张**提出的依据涉案《权益转让协议书》要求被上诉人亿**公司支付其3100万元的上诉请求,因本案中何**实际上只欠张**185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亿**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张**1850万本金及利息(利息的起止时间为2011年9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对于上诉人张**提出的上述上诉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亿**公司与何**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等协议所产生的剩余的相关权益,由何**与亿**公司另觅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上诉人张**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案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支付18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张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800元,以上共计398600元,由湖南**有限公司负担288600元,张**负担1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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