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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安**限公司与长沙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诉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民公司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终止协议》。该协议约定:原、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终止,由被告给予原告劳务费用共计2084000元,用于支付原告所欠的民工工资、设备租赁费。同时该《终止协议》第五条约定:2084000元在支付民工工资、设备租赁费用后,如有剩余,剩余部分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后经结算,被告支付民工工资及设备租赁费共计1645654.4元,尚剩434346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按《终止协议》第五条履行支付义务,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43434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434346元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欠款434346元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长**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系湘银星城项目部私下做的,事前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事后也没有报被告公司处备案,被告尚不知情;2、据被告了解原告诉求的款项已经付清,项目负责人劳晓目前下落不明,具体情况无法核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公司从案外人**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公司开发的株**湘银星城一期项目。之后,被告公司委派其职员劳晓担任该项目的负责人、陈**担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2011年9月10日,陈**以株**湘银星城一期项目部项目经理的身份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安**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公司将其总承包的株**湘银星城1#、2#楼及地下室工程中的株**湘银星城1#、2#楼主体、装饰工程及其地下室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安**司。同时,合同对关涉双方权利义务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公司在该项目工地施工一年九个月。

2013年6月17日,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终止此前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为此,被告**公司株洲市湘银星城一期项目部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安**司签订了一份《终止协议》。该协议约定:1、原、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终止,原告于该协议签订后三日退出施工现场,其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其自行承担;2、双方一致同意,合同终止后,被告给予原告劳务承包费用2084000元,以用于支付原告所欠的民工工资、设备租赁费等,除此之外,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其他任何权利及费用;3、若被告给予原告的劳务承包费用2084000元在支付民工工资、设备租赁费用后有剩余,则剩余部分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若最终要支付的民工工资、设备租赁费用超过2084000元,则超过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协议还对关涉双方权利义务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6月23日,陈**以株**湘银星城一期项目部项目经理的身份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安**司及案外人株洲市**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平公司)、株洲市**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华盛租赁部)和株洲市**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友邦租赁部)、株洲市**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金源租赁部)各自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约定,原告结欠案外人忠平公司、华盛租赁部和友邦租赁部、金源租赁部的设备租赁费由长**公司株**湘银星城一期项目部代偿。

之后,长**公司株洲市湘银星城一期项目部代原告共支付民工工资735854元、设备租赁费914800元,合计1650654元。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按《终止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2084000元中尚剩的433346元,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遂酿成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营业执照、《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三方协议》、《确认书》、《湘银星城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表》等书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长**公司株洲市湘银星城一期项目部系被告长**公司的内设机构,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劳*、项目经理陈**系被告长**公司的职员,故陈**以长**公司株洲市湘银星城一期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安**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与原告安**司及案外人忠平公司、华盛租赁部和友邦租赁部、金源租赁部签订的三份《三方协议》的行为实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长**公司承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三份《三方协议》均系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安**司依约及时向被告长**公司提供了劳务,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依约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属于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务尾款433346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对其辖属的株洲市湘银星城一期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终止协议》及履行该两份合同事宜并不知情,被告不应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经查,该项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不予支持。被告又辩称,据被告了解,原告于本案诉求被告向其支付的款项其实已经付清,只是现在时任株洲市湘银星城一期项目部的负责人劳*目前下落不明,具体情况无法核实;但被告对该项辩称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其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湖南安**限公司支付款项433346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43334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0日开始起算,计算至所欠款项433346元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16元,减半收取3908元,由被告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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