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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周绪洞与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周**因与被上诉人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黎昌华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5)慈行初字第1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涉及的慈国用(93)字第012号、慈国用(93)字第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均于1993年2月核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提起诉讼,距核发证件时已有22年,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2.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涉及的慈国用(2005)第4002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件由慈利县人民政府核发,而原告起诉的被告是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原告经告知错列被告后,仍坚持起诉慈利县国土资源局,故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陶**、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陶**、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所要求撤销的慈国用(93)字第012号、慈国用(93)字第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过程中所涉及的资料有明显的造假行为,该两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曾要求被上诉人撤销该两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被上诉人却于2015年8月26日以《告知书》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该告知书系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收到该告知书的时间并没有超过20年;1998年土地普查期间,被上诉人通知统一换发土地使用证,第三人黎**没有按要求换发其持有的本案所涉两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足以证明该两本证系假证。原审法院以过20年行政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2.上诉人陶**、周**要求变更登记的慈国用(2005)第4002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没有错列被告,原审法院以上诉人陶**、周**错列被告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故一审法院裁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慈利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上诉人陶**、周**所要求撤销的慈国用(93)字第012号、慈国用(93)字第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核发时间是1993年2月,上诉人2015年12月才起诉,已经过了最长起诉期限20年;2.核发慈国用(2005)第4002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体是慈利县人民政府,上诉人陶**、周**理应起诉慈利县人民政府,被告诉讼主体才适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陶**、周**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黎**辩称,上诉人陶**、周**所要求撤销的慈国用(93)字第012号、慈国用(93)字第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过了20年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陶**、周**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本案争议所涉的慈国用(93)字第012号、慈国用(93)字第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慈国用(2005)第4002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均系慈利县人民政府核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中涉及的慈国用(93)字第012号、慈国用(93)字第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慈国用(2005)第4002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发证机关均为慈利县人民政府,并不是被上诉人慈利县国土资源局,上诉人陶**、周**以慈利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慈利县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据此,上诉人陶**、周**经原审法院告知错列被告后,仍坚持以慈利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起诉期限的问题,因上诉人提起诉讼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对于其诉讼是否超过20年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陶**、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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