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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慈利县人民政府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初诉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初和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山花、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原告吕**原持有的慈集建(89)字01-4411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遗失,2014年6月24日,吕**申请补办。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9日为吕**核发了集用(2014)1002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原告核发的新证和原使用证比照,面积一样为155m2,但四址界限出现错误。原档案使用证总长14.5m,与朱良云家之间距2.2m,其中一条约80公分的小路,界定在0.8m(自墙西抵通道)小路边,并与原证后面猪舍3.9m(西抵通道)构成一条直线,东头飞檐0.7m,已修房屋,而新证测绘界定13.8m,在2.2m齐墙,东头70公分没有了,后面抵墙90公分也没有了。新证面积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慈集用(2014)1002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吕**提交以下证据:

1、慈集用(2014)第10023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张。

2、慈利县国土为吕**房屋制作的宗地图(3250.04-439.66)复印件一张。

3、慈利县国土局为吕**宅基地制作的宗地图复印件一张。

4、慈利县国土局制作的村民宅基地平面图复印件一张。

5、证人朱**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辩称,1984年8月,慈利县岩泊渡镇人民政府批准吕**使用岩泊渡镇拢市村第六组境内土地155m2建住宅,1989年9月给吕**核发慈集建(89)字01-4411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后此证遗失。2014年6月24日,吕**申请补办。答辩人的职能部门按照原始土地登记资料及法定程序给吕**补发了慈集用(2014)100230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确定的四至、面积及红线图与原证一致。答辩人核发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吕**的诉讼请求。

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慈利县人民政府给吕**核发慈集建(89)字第01-4411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资料。

1、土地登记申请。

2、慈利县土地使用权核定征询单。

3、宅基地使用权存根。

4、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

5、土地登记审批表。

该组证据证明:1989年9月,县政府将县岩泊渡镇篢市村六组境内155平方米土地确权给吕**使用,并给吕**核发慈集建(89)字第01-4411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二组慈利县人民政府给吕**核发慈集用(2014)1002330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资料。

1、申请补办房屋土地使用证的报告。

2、吕**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登记卡。

3、土地登记申请书。

4、土地登记审批表。

5、吕**的宅基地平面图(与原证一致)。

该组证据综合证明:吕**将慈集建(89)字第01-4411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遗失后,又申请补发土地使用证,县政府调查核实后又给吕**重新补发了慈集用(2014)1002330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改正确定的四至、面积及红线图与原证一致,无任何差别。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吕**对被告计算的155平方米的面积有异议,所有数据与答辩中的均不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慈集用(2014)1002330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和89年村民宅基地平面图均无异议,89年的证遗失,补的证上的四至与原证一致,但后面附的宗地图有误。被告发现后于2015年更正核发了新证,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使用权证和宗地图复印件均来自于政府有关部门制作的文本资料,本院均予认可。证人朱**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均是来自政府档案中的文本资料,本院也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位于慈利县岩泊渡镇篢市村六组的房屋于1989年取得了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慈集建(89)字第01-4411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因故遗失。2014年6月24日,吕**向慈利县国土部门申请补办,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经查询原始资料并勘查现场,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给吕**重新颁发了慈集用(2014)1002330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吕**认为慈集用(2014)100230号使用证所附的红线图载明的情况与原证和自己的房屋现状不一致,起诉要求撤销慈集用(2014)1002330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慈集用(2014)1002330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所附红线图与原证不一致,又为吕**重新核发了慈集用(2015)10003号使用证,吕**认为慈集用(2015)10003号使用证记载的情况与原慈集建(89)字第01-4411号使用证完全一致,但认为与自己的房屋现状不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吕**补发新证应与原证一致,慈集用(2014)第100230号使用证所附红线图与原证不一致,被告应重新补发新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为原告重新补发了新证,原告也认可新的使用证与原证记载的内容一致。被告为原告核发新证的行政行为已经完成,慈集用(2014)1002330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未收回,应予撤销,但不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至于原告认为慈集用(2015)10003号使用证与房屋现状不一致,是因原告对房屋进行过翻修,原告应依程序向被告的职能部门申请变更登记,该诉求不属本案诉讼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吕**颁发的慈集用(2014)1002330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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