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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慈利县人民政府、胡小妹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与被上诉人慈利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胡小妹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5)慈行初字第94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定,1989年7月12日,第三人胡小妹之夫袁**(于2011年腊月死亡)在《慈利县土地所有权核定征询单》上盖章确认其享有379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四界。1989年8月,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为第三人胡小妹之夫袁**颁发慈**(1989)字第29-35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袁**在慈利县三官寺乡朱木村2组境内享有379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2012年8月20日,原告以第三人胡小妹之子袁**强占其宅基地为由,向慈利县国土资源局递交《关于强烈要求处理袁**乡长强占我宅基地的问题的报告》,同年11月14日,慈利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关于袁**反映袁**强占宅基地情况的调查回复》,该回复认为,原告的要求与相关规定及事实不符,对原告的诉求不予受理。该回复于2012年11月19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所属的法制办申请处理。2013年6月9日,法制办向慈利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2015年10月8号,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慈**(1989)字第29-35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四界确认均系袁**盖章确认,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被告为第三人之夫袁**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在1989年8月,而原告在2015年10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证,显然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十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告认为第三人之子强占其宅基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袁**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并没有超过时效,且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所属土地管理部门主张权利,其行为合法适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2015)慈行初字第94号行政裁定,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慈利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胡小妹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原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处。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本案涉案的慈**(1989)字第29-35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上诉人慈利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8月向原审第三人之夫袁**颁发,已长达二十六之久。所以,上诉人袁**于2015年10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此证,明显超过了法定期限。同时,上诉人袁**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所以,上诉人袁**上诉提出的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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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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