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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不服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受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不服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受理一案,本院受理后,2015年9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李**、第三人永兴县湘阴渡镇滩洞村三矿的委托代理人王**、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郴人社工伤退字(2015)第YXG5号《郴州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审查原告胡**的工伤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受理。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申请程序。2、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3、中止通知书、补正告知书,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4、病历,拟证明有关本案的事实。5、永兴县人民政府文件,拟证明第三人的用人主体资格已经丧失了。6、法律依据,拟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永兴县**村三矿于2003年9月29日成立,是经湖南**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2014年2月,原告到永兴县**村三矿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1日,原告在永兴县**村三矿上班时,被矿车撞伤左膝盖。2014年7月7日,原告经郴州**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创伤性关节炎。与第三人协商工伤赔偿一事未果,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支付未签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2015年5月5日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永劳人仲案字(2014)第9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胡**与原永兴县**村三矿存在劳动关系和支付二倍工资。第三人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只对支付二倍工资的数额有异议,向永**民法院提出诉讼。在诉讼中,第三人提出:2014年10月14日,永兴县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发(2014)18号文件,决定对永兴**滩洞三矿予以关闭。2014年11月11日,永兴**滩洞三矿被湖南**管理局注销登记。2015年7月29日永**民法院作出了(2015)永*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O日内支付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926元。2014年10月28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郴人社工伤受字[YXG]第340号《郴州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又于当天作出郴人社工伤中止字[YXG]第340号《郴州市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5年8月17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郴人社工伤退字(2015)第YXG5号《郴州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理由是“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第16条第二款规定不予受理。”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不予受理。第三人原永兴县**村三矿于2003年9月29日成立。原告于2014年5月1日在该矿上班时受伤,此情况第三人一直承认是事实。原告理应属工伤。2014年11月11日第三人煤矿被注销,原告工伤事实存在,工伤事实在前,注销事实在后,不能因为煤矿注销登记来否认工伤存在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不能适用于本案。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的理由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郴人社工伤退字(2015)第YXG5号《郴州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判令被告对胡**作出同意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郴人社工伤退字(2015)第YXG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2015年8月17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理由是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第16条第二款规定不予受理。

2、郴人社工伤受字[YXG]第340号《受理决定书》,拟证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受理决定。

3、郴人社工伤中止字[YXG]第340号《中止通知书》,拟证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中止,理由是缺乏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4、(2015)永*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第三人于2003年9月29日成立,是经湖南**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

5、永劳人仲案字(2014)第95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胡**要求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与永兴县湘阴渡镇滩洞村三矿存在劳动关系,向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5月5日作出了原告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

6、(2015)永*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第三人对永劳人仲案字(2014)第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但对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数额不服,提起诉讼。2015年7月29日永兴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王**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9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注销了,劳动关系主体已经不存在了,只有存在劳动关系的企业才能申请工伤认定。原告所申请的用人单位不存在,故人社局没有受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维持不予受理。

第三人永兴县**村三矿述称:一、原告胡**在原永兴县**村三矿于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止,以点工的形式做工四个月,双方之间只存在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1、原告胡**在原永兴县**村三矿2月份的工资报酬为360元,3月份为1878元,4月份为892元,5月份为796元。胡**自诉在2014年5月1日被矿车撞伤左膝盖,为什么胡**在2014年5月份、6月份不提出呢?其提出在2014年7月7日在郴州**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创伤性关节炎,胡**这段时间发生了什么?又是什么原因导致的呢?2、原告以确认劳动关系,支付二倍工资于2014年9月22日向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5日作出了永劳人仲案字(2014)第95号《仲裁裁决书》,在这个过程中,2014年10月14日,永兴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永政发(2014)18号文件,决定对永兴县湘阴渡镇滩洞三矿予以关闭。2014年11月11日,永兴**洞镇三矿被湖南**管理局注册登记,因此,在原滩洞村三矿主体资格不存在的情况下,裁决胡**与原滩洞村三矿存在劳动关系,实属不当。并裁决原滩洞村三矿支付二倍工资40500元,显然无法无据。3、第三人不服永劳人仲案字(2014)第95号《仲裁裁决书》,永**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了(2015)永*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判决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926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除原滩洞村三矿支付胡**3926元的工资报酬之外,对该判决的二倍工资3926元也兑现。原告胡**与第三人已再无什么瓜葛。但不能因此认定,王**与胡**存在劳动关系。4、由于王**与原告胡**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胡**提出工伤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同时也超过了工伤认定时效。二、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胡**作出的郴人社工伤退字(2015)第YXG5《郴州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胡**即使在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止,与原永兴县**村三矿存在劳动关系,因滩洞村三矿于2014年10月14日被永兴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永政发(2014)18号文件决定对其关闭。2014年11月11日,被湖南**管理局注销登记。因此,原告胡**申请工伤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受理情形。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为郴州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一)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二)属于《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死亡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案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可见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退字(2015)第YXG5号《郴州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为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出以上答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郴人社工伤退字(2015)第YXG5号《郴州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驳回原告胡**的行政起诉。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资表,拟证明原告2014年2月至5月工资情况。

2、永**(2014)18号文件,拟证明永兴县湘阴渡镇滩洞村三矿被永兴县人民政府关闭。

3、准予撤销登记通知书,拟证明永兴县湘阴渡镇滩洞村三矿已被湖南**管理局注销。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6号证据,原告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对证据2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本案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第66条,被告适用该条法律错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举证意见。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被告对证据1-6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直接对抗《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证据1-6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提交的1-3号证据,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1-6号证据,证据的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1-3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永兴县**村三矿于2003年9月29日成立,并在湖南**管理局登记注册,工商注册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伍佰陆拾万元。2014年2月,原告在永兴县**村三矿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l日,被矿车撞伤左膝盖,原告经治疗后于2014年5月22日以伤痛为由不再上班。2014年7月7日,原告经郴州**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创伤性关节炎。2014年10月28日,原告就其受伤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当日受理后,向原告发出《郴州市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理由是:缺失劳动关系证明材料。2015年5月5日,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永劳人仲案字(2014)第9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申请人胡**与被申请人原永兴县**村三矿在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原永兴县**村三矿投资人王**应当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胡**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500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第三人永兴县**村三矿不服,向永**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永**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永*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永兴县**村三矿投资人)支付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926元。2014年10月14日,永兴县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发(2014)l8号文件,决定对永兴县**村三矿予以关闭。2014年11月11日,永兴县**村三矿被湖南**管理局注销登记。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再次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原告胡**的工伤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被告遂作出郴人社工伤退字(2015)第YXG5号《郴州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为郴州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胡**申请工伤认定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受理的情形。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一)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二)属于《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本案中,原告胡**与第三人永兴县**村三矿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人仲案字(2014)第9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确认胡**与永兴县**村三矿在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第三人永兴县**村三矿2014年11月11日经湖南**管理局注销登记,但原告是在第三人未注销企业登记的情况下受的伤害。因此,被告作出郴人社工伤退字(2015)第YXG5号《郴州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胡**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郴人社工伤退字(2015)第YXG5号《郴州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对胡**作出同意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其诉请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退字(2015)第YXG5号《郴州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胡**要求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同意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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