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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李**、李**、李**、李**与陈**、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李**、李**、李**、李**与被告陈**、中国太平洋**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李**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被告太平洋财保宁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六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5月6日20时15分许,被告陈**驾驶湘A***号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长常高速公路91公里处时,撞到横穿高速公路的刘**,致使刘**被撞倒在地,被后方向同向行驶的车辆碾压,造成受害人刘**当场身亡。经查,被告陈**驾驶湘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宁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2248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无意见。事发后,被告陈**已支付原告41800元。湘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宁乡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属于在实习期内驾车上高速,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陈**驾驶车辆应当由具有驾驶资质及三年驾驶经验的驾驶员陪同,被告陈**应提供相关证明,否则保险公司予以拒赔。受害人刘**是由两次事故共同造成的,被告陈**在两次事故中均只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超过交强险范围的,保险公司只承担20%的责任。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金额过高,应以20000元为宜。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20时15分许,被告陈**驾驶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长常高速公路91公里处时,撞到横穿高速公路的刘**,刘**被撞后倒在行车道上(第一阶段),随后被后方向同向行驶的车辆碾压,碾压车辆未停车,离开事故现场(第二阶段),造成刘**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25日,湖南省高速**队朝阳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行人刘**负第一阶段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陈**负第一阶段事故和第二阶段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支付原告418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陈**驾驶的湘A***号车辆系被告陈**本人所有,该车于2014年12月7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宁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另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六原告系死者刘**之子女,六原告与刘**均系农村居民。六原告因刘**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计算为:死亡赔偿金50300元(10060元/年×5年)、丧葬费24262.5元(48525元/年÷12×6个月)、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04562.5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陈**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资阳区**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宁乡支公司的基本信息资料、湘A***号车辆的保险单、益阳市公安局长春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法医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文书、原告李**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大小赔偿。湖南省高速**队朝阳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损失104562.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可足额赔偿,故被告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已支付原告41800元,该款应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宁乡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剔除,并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宁乡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可在执行中一并处理)。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宁乡支公司应赔偿原告62762.5元(104562.5元–被告陈**支付的41800元)。受害人刘**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法应给予精神抚慰,但原告诉请50000元金额偏高,且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只予部分支持。被告陈**系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部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宁乡支公司提出的被告陈**驾驶车辆上高速应当由具有驾驶资质及三年驾驶经验的驾驶员陪同,否则保险公司予以拒赔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国太**司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李**、李**、李**、李**、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2762.5元。履行期限:限被告中国太**司宁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李**、李**、李**、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元,由原告李**、李**、李**、李**、李**、李**共同负担220元,由被告陈**负担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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