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罗**与周**、攸县通**限公司、中国大**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罗**与被告周**、攸县通**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中国大地**司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1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罗**,被告周**、被告通**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罗**称:2014年8月26日上午8点50分,被告周**驾驶湘B78768中型自卸货车,由炎陵县沔渡镇下关村往炎陵县城方向行驶至沔渡镇晓阳村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原告张**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后载罗**)相撞,造成原告张**、罗**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至炎陵县中医院治疗,原告罗**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15378.9元,原告张**住院治疗30天后转至湖南省职业病防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34702元,两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个儿子分别护理。2014年9月19日,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罗**无责任。2015年1月21日,原告张**在被告的指定下到株洲**鉴定中心鉴定不构成伤残,2015年5月26日原告张**在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张**、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1078元(庭审中追加医疗费997元)、交通费6244元、住宿费1915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费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原告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40240元、残疾器具费344元、误工费21360元、护理费7333元,原告罗**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644元、营养费3000元。被告周**已垫付21000元,被告周**驾驶湘B78768中型自卸货车挂靠于通**司,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两原告的损失,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张**、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

2、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拟证明原告张**在保险公司的指定下做伤残鉴定并自行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3、两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1组,拟证明两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

4、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修理费、残疾器具费、医疗费各1组,拟证明两原告所花费的各项费用;

5、工资证明1组,拟证明原告两个儿子工资情况证明两原告的护理费;

6、机动车辆保险证1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7、重新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张**重新鉴定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5个月;

8、重新鉴定费、交通、住宿等费用1组,拟证明原告张**做重新鉴定双方花费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被告周**已经垫付了部分医药费23897元,请求法院予以核减。被告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提交驾驶证1份,拟证明被告周**的驾驶资格;

2、收条一组,拟证明被告周**垫付了两原告住院费23897元,其中2000元还没有票据。

被告通**司辩称:涉案车辆已经投保了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通**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保险单1份,证明涉案车辆已经投保的事实;

2、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周**与通**司属租赁关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张**的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两原告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请求予以核减,原告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予以核减,原告罗**的营养费过高,请求予以核减;两原告的住宿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张**第一次的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都不予承担,对被告周**付主要责任进行核减15%的免赔率。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原告张**、罗**的损失如何确定;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如何承担保险责任;3、被告周**、通**司属何种法律关系,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罗**及被告周**、通**司、保险公司对本院归纳的争执焦点均无异议,并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6、7,被告周**、通**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周**提交的证据1、2,原告张**、罗**、被告通**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通**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张**、罗**、被告周**、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周**、通**司、保险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张**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注册,原告罗**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炎陵县公安机关出具的,符合客观事实,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异议是原告张**的两份鉴定报告相差过大,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张**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其异议是原告罗**不存在营养费,本院经审查认为,炎陵县中医院在罗**的出院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三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对交通费的异议是原告两儿子从广东等地至湖南的票据不认可,包车费用没有正式票据和司机出庭不认可,原告张**第一次鉴定费不认可,修理费不认可,残疾器具费没有正式发票不认可,住宿费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正式票据佐证,包车费没有正式发票,但与就医时间、次数相符合且有包车司机提供的证明和驾照、身份证等予以佐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原告张**3500元、原告罗**1000元;两次鉴定费是原告张**鉴定伤残等级发生的实际费用,依法应认定为原告张**的损失;摩托车修理费是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实际修车费用,有炎陵阳光车行出具的维修发票和清单,应以清单上注明的维修费909元为准;残疾器具费是原告张**伤后实际花费的合理费用;住宿费系两原告住院及复查治疗时,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为住宿费为原告张**900元、原告罗**900元。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异议是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要护理,且护理人未出庭作证,不认可护理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第一份鉴定报告中载明住院期间护理1人,且两原告均住院进行治疗需要护理,收入情况均有两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清单及银行流水予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两原告护理人员护理费为120元/天。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异议是重新鉴定交通费包车没有正式发票,餐饮费没有正式发票,本院经审查认为,包车费没有正式发票,但与重新鉴定时间相符合且有包车司机提供的证明和身份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餐饮费没有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同时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部分,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核定重新鉴定费用为2433元。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26日上午8点50分,被告周**驾驶湘B78768中型自卸货车,由炎陵县沔渡镇下关村往炎陵县城方向行驶,至沔渡镇晓阳村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原告张**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后载罗**)相撞,造成原告张**、罗**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至炎陵县中医院治疗,原告罗**住院治疗35天,原告张**住院治疗30天后转至湖南省职业病防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住院44天。两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个儿子张**、张**分别护理,张**于2007年在惠州美**限公司工作、张**在开平依**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张**出院医嘱载明:术后1、3、6月我院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罗**出院医嘱载明: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张**、罗**先后多次至中南**二医院复查。2014年9月19日,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4)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次要责任,罗**无责任。2015年1月21日,原告张**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指定下至株洲**鉴定中心做出(2015)临鉴字第100号鉴定意见书为张**不构成伤残,伤后全休150日,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5年5月26日原告张**在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做出神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3号鉴定意见书为张**构成九级伤残。2015年10月2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下,原告张**在湘雅**鉴定中心做出(2015)临鉴字第1641号鉴定意见书为张**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5个月。经本院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351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9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4元、误工费12000元(80元/天×5个月×30天)、护理费5280元(120元/天×44天)、伤残赔偿金20120元(10060元×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元、车辆损失费909元、重新鉴定费2433元,共计86866.5元。给原告罗**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59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900元、误工费7200元(80元/天×3个月×30天)、护理费4200元(120元/天×35天),共计33267.5元。被告周**驾驶湘B78768中型自卸货车租赁于被告通**司,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已向原告张**垫付10858.5元,向原告罗**垫付13038.5元,一共垫付23897元。

另查明,被告周**与被告通**司于2010年6月3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周**租赁湘B78768中型自卸货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4)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有效,应作为该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张**、罗**的医疗费超过了交强险的10000元限额,故对原告张**、罗**的医疗费按比例进行受偿,本院核定为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6463元、原告罗**医疗费353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56849元(包含医疗费6463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9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器具费344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280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重新鉴定费2433元、车辆损失909元);赔偿原告罗**16837元(包含医疗费3537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9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200元)。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照其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周**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罗**不承担责任,故原告张**的余下损失30017.5元,由被告周**承担70%,即21012元,其余损失9005.5元由原告张**自行承担,原告罗**的余下损失16430.5元,由被告周**承担。被告周**已向原告张**垫付10858.5元,向原告罗**垫付13038.5元,因被告周**驾驶的湘B78768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约定了15%的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7001.7元(21012元-10858.5元-21012元×15%),由被告周**赔偿原告张**315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927.5元(16430.5元-13038.5元-16430.5元×15%),由被告周**赔偿原告罗**2464.5元。被告周**垫付23897应由其与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协商解决。两原告要求被告通**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通**司与被告周**属于租赁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且本案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保险范围,两原告此项请求并无实际含义,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司攸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给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56849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款7001.7元,共计63850.7元;

二、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给付赔偿款3151.8元;

三、被告中国大**司攸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给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16837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款927.5元,共计17764.5元;

四、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给付赔偿款2464.5元;

五、驳回原告张**、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0元(原告张**、罗**已预交),由原告张**负担975元,由被告周**负担2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