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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汪泽会与湘**康家禽饲养专业合作社、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汪**诉被告湘潭县绿康家禽饲养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绿康合作社)、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绿康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汪泽会诉称:被告赵**系被告绿康合作社的股东。2012年,赵**因绿康合作社经营需要向两原告借款,两原告将自己名下的房产抵押贷款550000元后将其中的200000元借给两被告。两年后,贷款即将到期,两原告办理了转贷手续,赵**也与两原告重新办理了转借手续。2014年4月18日,赵**以绿康合作社的名义与彭**签订了借款协议,4月19日,赵**个人向汪泽会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两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前偿还两原告借款200000元,每月15日前支付利息2000元,年息24000元,如未按约定还款,则按年息48000元支付利息。重新转借后,两被告从未还本付息,两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8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绿康合作社辩称:1、原告未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答辩人未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未生效;2、答辩人从成立至今并未进行实际经营,对外无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对外借款;3、原告与答辩人未发生借款事实,借款协议与借条系原告与被告赵**恶意签订的虚假协议,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辩称:答辩人与张**、杨XX三人约定各自出资500000元合伙开办了绿康合作社。答辩人因绿康合作社所需向原告彭**、汪**夫妇借款200000元,并以绿康合作社和答辩人的名义出具了借条及借款协议。2012年原告放款后,答辩人经与合伙人协商用其中的100000元个人买车但实际是用于绿康合作社,另外100000元也是用于绿康合作社。上述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绿康合作社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彭**、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彭**、汪泽会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绿康合作社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赵**的身份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4、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流水明细,拟证明两原告贷款550000元,于2012年4月23日在贷款账户上取现20000元、10000元、49000元、30000元、2012年4月24日取现45000元、46000元,分六次共计取现200000元交付给了赵**。

被告绿康合作社对原告彭**、汪**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绿**作社未实际经营,也未向两原告借过款,借款协议系赵**与两原告签订的,不是绿**作社与两原告签订的,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于2012年向赵**支付了200000元,与绿**作社无关。

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绿康合作社、赵**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借款协议上加盖了被告绿康合作社的公章,被告赵**在上面签字,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确认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赵**对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赵**既是两原告彭**、汪**夫妇的朋友,又是被告绿康合作社的股东及原法定代表人。2012年,赵**以绿康合作社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两原告借款200000元。两原告以房产进行抵押贷款后,于2014年4月23日、4月24日分六次取现金200000元支付给赵**,赵**用部分款项个人购买小汽车一台。因贷款即将到期,原告于2014年重新办理了转贷手续。赵**也与两原告重新办理了转借手续。赵**于2014年4月18日以绿康合作社的名义与原告彭**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每月15日之前付利息2000元,同时约定被告每半年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6年4月15日前还清本金。如未按约定偿还,则按每年48000元支付利息。赵**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绿康合作社的公章。次日,赵**又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汪**出具了借条。借款协议和借条中的借款200000元为同一笔借款。之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利息48000元。

另查明,被告绿康合作社系赵**、张**、杨XX、杨XX、陈XX于2011年5月25日共同成立,由赵**担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20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张**,2013年10月28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赵**,2014年8月20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张**。2012年借款发生时以及2014年借款重新转据时,赵**均系绿康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被告赵**系绿**作社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18日其以绿**作社的名义与原告彭**签订了借款协议,加盖了公章,其签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绿**作社承担。2014年4月19日赵**个人又向原告汪泽会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协议和借条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于2012年已将借款200000元支付给绿**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赵**,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2014年4月所出具的借款协议和借条系对原借款进行重新转据而成。被告绿**作社抗辩借款未支付,借款合同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绿**作社偿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赵**系绿**作社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收取了原告的借款后,将部分款项用于个人购买小汽车一辆,没有证据证明赵**将该借款用于绿**作社,该借款实际是由赵**自己使用。故原告要求赵**与绿**作社共同偿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按照双方的约定,该借款的到期日为2016年4月15日,借期内的利息为每月2000元,每月15日前支付。如未按约定偿还,则按每年48000元支付利息。因该借款尚未到期,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两被告应当按照每月2000元支付两原告借期内的利息38000元,后段利息到期后仍应支付。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48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湘潭县绿康家禽饲养专业合作社、赵**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彭**、汪泽会借款利息38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19日按月息1%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止);

二、驳回原告彭**、汪泽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被告湘潭县绿康家禽饲养专业合作社、赵**共同负担750元,原告彭**、汪泽会共同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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