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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梦**有限公司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想起航公司)诉被告刘**、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梦想起航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梦想起航公司诉称,被告章**系被告刘**妻子,被告刘**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借款以现金支付给被告刘**,被告刘**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在2014年10月28日之前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刘**、章**归还借款5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000元(暂时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后段利息按上述标准计付;3、被告刘**、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被告章迎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与被告章迎辉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3日,被告刘**向原告梦想起航公司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如下:“今借湖南梦**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10月28日前归还,刘**,2014.10.13。”上述借款由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刘**。后因被告刘**没有偿还上述借款,遂形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工商登记资料、被告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材料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能够确认原告与被告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欠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50000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经核算,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的利息为3000元(50000元×11个月30天×6%),后段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刘**与被告章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章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本案债务系被告刘**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证据,被告刘**欠付原告借款本金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刘**、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有限公司支付上述50000元借款2015年10月27日前的资金占用利息3000元,后段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刘**、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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