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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新民与四川攀**有限公司、周**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峰路桥)因与被上诉人钱新民、原审被告周**、原审被告慈利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慈利三建)、原审被告彭**、原审被告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00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攀峰路桥为长湘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湘江特大桥引桥的施工单位。因工程施工需要,湘江特大桥引桥工程项目部调进钱新*的吊车进行施工,当时未签订书面合同,未明确租金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期限。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1月14日间,吊车停工1个月零6天,施工时间为2个月23天。2012年1月16日,周**、案外人黄*出具证明一张,证实钱新*的吊车施工2个月23天,并有项目部的工地负责人欧**定在证明上签字确认。2012年1月18日,攀峰路桥长湘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部项目经理刘**在证明上签注:“同意按3个月结算,租金为20000元/月(不含税),进出场费为8000元,共计68000元整”。钱新*于2012年1月18日也在该张证明上签字。后钱新*要求攀峰路桥支付吊车费用,攀峰路桥告知钱新*,该吊车费用已经结算给工程承包单位慈利三建,并由彭**、周**、彭**领取。攀峰路桥、慈利三建、彭**、周**、彭**之间相互推诿,钱新*至今未获得该笔吊车费用。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攀峰路桥、慈利三建、彭**、周**、彭**立即连带向钱新*支付工程款68000元整;2、攀峰路桥、慈利三建、彭**、周**、彭**立即连带向钱新*支付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为8908元);3、攀峰路桥、慈利三建、彭**、周**、彭**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本金680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3日止,利息为8341.08元(68000元×6.15%×728/365)。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攀峰路桥调进钱新*的吊车进行工程施工,施工结束后,攀峰路桥长湘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部项目经理刘**在2012年1月18日的证明上签注同意支付租金68000元,钱新*与攀峰路桥之间虽无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对租金的支付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攀峰路桥应依法及时支付钱新*吊车租金68000元。慈利三建、彭**、周**、彭**与钱新*之间无租赁合同关系,且被告周**在2012年1月18日的证明上仅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慈利三建、彭**、彭**在2012年1月18日的证明上未签字,故钱新*要求慈利三建、彭**、周**、彭**承担支付租金义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慈利三建、彭**、周**提出与钱新*之间无合同关系,不承担支付租金义务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攀峰路桥提出吊车租金68000元已经支付给慈利三建、彭**、周**、彭**,应由慈利三建、彭**、周**、彭**支付给钱新*,而其不承担支付义务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攀峰路桥可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但在该案中不能免除其向钱新*支付租金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对租金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攀峰路桥在本案中未及时支付租金,钱新*要求其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方式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至于钱新*要求支付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8908元的诉讼请求,因请求过高,该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攀**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钱新*吊车租金68000元、支付利息8341.08元(2014年3月14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钱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1722.50元,由钱新*负担14元,由四川攀**有限公司负担1708.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攀峰路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攀峰路桥调进钱新民的吊车进行工程施工,施工结束后,攀峰路桥长湘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部项目经理刘**在2012年1月28日的证明上………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对租金的支付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攀峰路桥应依法及时支付吊车租金68000元。”错误,是对本案的全部证据进行了孤立和片面的理解和认定。上诉人已经将预制场下部构造设施工承包给被上诉人慈*三建,因此上诉人没有义务为慈*三建去租赁吊车,被上诉人钱新民提供的证明只能证明该工地增加了吊车费用,这份证明是一份证明工地增加设备使用量的签证单,并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承租了被上诉人钱新民的吊车。原审法院还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慈*三建的分包关系成立,并且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单明确载明,吊车费为68000元,证明上诉人对慈*三建增加的吊车费用予以了认可。如果是上诉人自己租赁的吊车,双方是不会将吊车费列入到结算单中的。因此,在本案中实际租赁吊车的承租人是慈*三建或其实际承包人,而不是上诉人,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来支付这笔吊车费用不公平。上诉请求二审撤销(2014)望民初字第0043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吊车的实际承租人承担吊车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钱新民答辩称,2011年09月至2012年1月间,湘江特大桥引入桥项目调入吊桥进行施工的是项目部负责人。2012年3月经结算,项目部同意支付68000元工程款,后来在钱新民多次要求支付工程款过程中,攀峰路桥才告诉钱新民工程款结算给慈*三建。事实证明攀峰路桥一直在推卸责任。虽然攀峰路桥有与彭**、彭**的结算单,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款已结算给慈*三建或者彭**。3、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攀峰路桥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慈*三建或彭**、彭**,对钱新民的诉讼请求,攀峰路桥、慈*三建、彭**、彭**、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周*耕答辩称,1、周*耕在本案中既不是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吊车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而是一个务工人员,与本案吊车租赁合同没有任何关系。2、从本案钱新*陈述说上诉人引入吊车租赁,同时从本案中上诉人的工程负责人2012年1月28日的证明上认可和承诺68000元的吊车租金的事实来看,很显然钱新*与上诉人之间产生的租赁合同关系。3、本案中即使上诉人攀峰路桥认为其68000元的吊车租赁费已经支付给实际分包人,其抗辩主张基于其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已经作出承诺,在本案中并不能免除其支付相应租金的义务。4、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准确的。5、二审过程中,慈利三建答辩中所陈述的租赁合同是否公章伪造,工程中是否有其他实际施工人等均与本案没有关系。一审判决无论是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是准确的,依法应当维持。

原审被告慈*三建答辩称,公司不知道这个工程攀峰路桥拿到的合同复印件是假的。公司没有劳务承包资质。攀峰路桥所有的结算没有到过慈*三建公司。这是钱新*本人与项目实施者刘**之间的租赁纠纷。要求驳回对慈*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彭**、彭**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攀峰路桥是否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68000元及利息的责任。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攀峰路桥承包的长湘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湘江特大桥引桥工程租赁了钱新民的吊车进行工程施工,施工结束后,攀峰路桥长湘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部项目经理刘**在2012年1月18日的施工证明上签注同意支付租金68000元,参与结算的双方为钱新民与攀峰路桥长湘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部刘**,钱新民与攀峰路桥之间虽无书面租赁合同,仍可认定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对租金的支付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攀峰路桥应依法支付钱新民吊车租金68000元。上诉人攀峰路桥的上诉主张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722.50元,由上诉人四**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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