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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赛**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长沙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岳**初字第00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为申请环评资质,赛**公司委托上海**技公司寻找环评工程师,后经该公司推荐,2013年8月14日赛**公司与王**签订了《环评工程师聘用协议》,决定聘用王**为注册环评工程师,聘用期3年,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3年劳务费共计15万元。协议约定王**应该向赛**公司提供注册环评工程师的相关资料。在违约责任中约定:若因乙方(王**)的原因导致甲方(赛**公司)资质申请失败,乙方赔偿甲方贰拾万元整。2013年8月14日赛**公司向王**一次性支付15万元劳务费。协议签订后,赛**公司为王**购买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后赛**公司申请注册登记时,因相关部门告知王**系浙江省台州市环保局工作人员,其注册登记申请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能注册。经原审法院当庭拨打浙江省台州市环保局办公电话查实王**系该单位工作人员。2014年8月14日,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赛**公司和王**之间签订了《环评工程师聘用协议》,且赛**公司为王**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了相关费用,故赛**公司和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按照环保部(2008)69号《关于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对在兼职单位或非供职单位的“挂靠”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予以清理,对存在此类问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资质予以重新审查。因王**系浙江省台州市环保局工作人员,不能作为兼职或者挂靠在非供职单位。故王**作为浙江省台州市环保局工作人员同时又与赛**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且其环保局工作人员的身份对完成赛**公司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赛**公司要求解除其与王**签订的《环评工程师聘用协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赛**公司要求返还15万聘用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王**依据双方《环评工程师聘用协议》已经为赛**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劳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赛**公司在经环保部口头告知王**因身份问题不能注册后,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全部返还150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原审法院结合王**、赛**公司各自履行协议义务的情况酌定王**返还赛**公司劳务费人民币1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3年8月14日赛**公司与王**签订的《环评工程师聘用协议》;二、限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赛**公司劳务费100000元。如王**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负担。此款已由赛**公司垫付,王**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赛**公司。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驳回赛恩**司对王**的起诉;二、如果二审法院不支持驳回起诉,请求提前终止2013年8月14日王**和赛恩**司签订的《环评工程师聘用协议》,要求赛恩**司支付王**差旅费人民币7330元,王**分期返还赛恩**司劳务费人民币75000元。主要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故意偏袒赛恩**司一方。1、王**与赛恩**司劳动争议一案,王**于2015年5月17日向原审法院同时申请书和相关证据,申请书中明确提出了:1、《环评工程师聘用协议》落款的公章属于无效印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2、追加上海质**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申请。民事判决书里却未提及。2、原审法院的2015年4月27日开庭传票和2015年5月21日开庭传票均未要求携带证据原件,却在判决中以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定证明效力。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证据一是“上海质**限公司挂靠专员的QQ号为28×××18与申请人QQ号78×××29的聊天记录,申请人QQ号78×××29和赛恩**司员工王**QQ号65×××86的聊天记录,申请人民法院到腾**司查询调取并核实相关资料”。尤其是王**和王**的聊天与本案存在重大关联性,一审法院可要求该公司职工王**出庭,却以种种理由不予认定。2、电话核实王**的身份方式不妥,存在诱导现象。台州**测站是台州市环保局下属单位,同一幢办公大楼,很容易被理解为台州**测站职工就是台州市环保局职工,尤其临时被借用人员。工作人员法庭打电话给台州**办公室,应询问“王**是台州**测站职工还是台州市环保局职工”,而不是简单的“王**是台州市环保局工作人员吗”。3、赛恩**司未提供“环保部工作人员告知王**是台州市环保局工作人员……”相关的关键证据。三、根据最新的国家政策和文件精神,事业编制的科技人员可以作为环评机构的环评专职技术人员根据环境保护部办公厅文件《关于环保系统环评机构脱钩工作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函(2015)871号,2015年6月1日发布)精神,具有原单位事业编制的环评工程师,按照人事主管部门要求办理离岗创业手续,并选择进入脱钩后环评机构工作的,3年内可作为脱钩后环评机构的环评专职技术人员。四、如果二审法院不支持驳回起诉,王**请求提前终止2013年8月14日王**和赛恩**司签订的《环评工程师聘用协议》,要求赛恩**司支付王**差旅费人民币7330元,王**分期返还赛恩**司劳务费人民币75000元。1、王**在合同期间参与了环境保护部在长沙和杭州举办的培训,共计支付了差旅费7330元,部分发票已提供给了赛恩**司,赛恩**司却一直未支付。2、王**无银行存款;只有一套住房,因房价下降,住房按揭贷款额和房屋市场价基本持平;2014年起没有从行政机关台州市环境保护局领取工资和奖金;每个月从台州**测站领取的工资收入约为4700元。希望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同意王**在保障基本生活条件情况下,分期返还赛恩**司劳务费人民币7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到公平公正,没有偏袒赛**公司。王**提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赛**公司认为一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理由如下,一、王**认为上海质**限公司是王**与赛**公司的介绍人,赛**公司是通过该公司联系王**的,王**一审时要求追加该公司作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该公司与本案无关。二、王**是台**保局或者其下属单位的工作人员,这有环保局的相关文件为证。三、根据现行环保部的规定,王**作为事业单位编制工作人员是不能兼职从事环评工作,当赛**公司将其资料报送环保部申请注册时,被告知王**不能注册,因此赛**公司聘请王**目的不能达到,只能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四、王**在上诉时提出曾因参加培训支付了差旅费7330元,与事实不相符合,赛**公司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赛**公司按照签订合同的时间到要求解除合同的时间,即一年的时间计算,王**应当退还给赛**公司的劳务费是合情合理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王**向法庭提交证据1工资单,拟证明王**的收入情况。

赛**公司对王**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盖章且和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对对王**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没有相关单位或人员的签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王**是台州**中心临时借用到台州市环保局工作的事业编制技术人员。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

见,本案的争议焦在于:一、王**和赛**公司签订《环评工程师聘用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二、王**是否应当返还赛**公司已付工资及具体数额。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王**与赛**公司签订聘用协议接受聘用,王**本身又是台州**中心临时借用到台**保局工作的事业编制技术人员,王**在台州**中心及台**保局的任职对完成赛**公司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赛**公司请求解除《环评工程师聘用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如上所述,《环评工程师聘用协议》已经解除。王**基于《环评工程师聘用协议》未履行部分所取得的相应劳务工资报酬应当返还。《环评工程师聘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总劳务工资报酬为150000元。赛**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起诉解除上述协议,返还劳务工资报酬。原审判决根据上述协议的履行情况,认定王**应返还赛**公司1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王**上诉请求赛**公司支付差旅费人民币7330元。经审查,王**未就此事项申请劳动仲裁。故王**应另行依法解决此纠纷,本案中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王**上诉称《环评工程师聘用协议》落款的公章属于无效印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经审查,赛**公司认可其与王**签订了《环评工程师聘用协议》,且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也应当返还。故王**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王**还上诉称本案应追加上海质**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赛**公司与上海质**限公司另行签订《人才聘用委托协议》,双方系另一独立的法律关系。故王**申请追加上海质**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王**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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