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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林**、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2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6日,林**向张*出具《借据》,约定向张*借款20万元,借款日期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月息1400元,合计利息2800元。如到期未按时归还,每迟还一天按借款额的1%交纳违约金。该《借据》的落款处备注此款项汇入林**浦发银行曙光支行,卡号为62×××90的账户。2013年8月27日,张*将上述借款汇入《借据》指定的林**的账户。同时查明,林**与魏*英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4月22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与林**的债务,有林**出具的《借据》及对应的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系真实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借款发生后,林**未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张*要求林**立即支付借款20万元、利息0.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与林**在《借据》中约定迟延还款的违约金为1%/日,若按该标准计算,则将超过法律保护的利息、违约金的范围,本院对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违约金等不予保护,依法将该借款的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对张*要求林**立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4万元(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按照年利率28%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林**向张*支付违约金7.2万元。林**与魏*英系夫妻关系,魏*英未能证明本案借款系林**的个人债务,又未注明其婚姻关系有效期间财产所有形式,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魏*英应对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林**向张*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0.28万元;二、林**向张*支付违约金7.2万元;三、魏*英对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确定的义务,限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2元,由林**负担,魏*英连带负担。

上诉人诉称

林**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该笔借款是代公司借的,不是个人借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其主要理由是:借款是转到了个人的账户,是个人的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向张*借款,并出具《借据》,张*将对应的借款转账至林**个人账户,系真实的借贷关系,应予以确认。林**称该借款是代公司所借,不是个人借款。本院认为系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林**和张*之间的借贷关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602元元,由上诉人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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