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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甲为与被告龚*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导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曾某乙。2013年7月,原告以婚姻基础薄弱,性格差异大,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但是法院判决之后原、被告的情况依旧没有改善,并且被告龚*私自低卖夫妻共同财产用于赌博,以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小孩曾某丙,并由被告龚*承担本案受理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曾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被告及婚生小孩曾某乙的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龚*及曾某乙的身份情况;

证据3、结婚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4、(2013)涟民一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已经起诉离婚一次;

证据5、出让地转让合同、房屋委托中介代理销售合同,拟证明被告将原告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涟源市梅亭路望梅新区地皮一块擅自出售,原告对此并不知情。

被告辩称

被告龚*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曾某甲所举证据1、2、3、4,因被告龚*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视为无异议,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曾某甲所举的证据5,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的举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的认证情况,综合认定案情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曾某乙。2013年7月,原告以婚姻基础薄弱,性格差异大,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8月19日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获任何改善,且自2012年以来一直分居至今。2015年3月1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电话联系过被告龚*,并制作了电话笔录一份,其在电话中称同意离婚,小孩愿由原告曾某甲抚养,同时,被告龚*对原告曾某甲撤回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异议。原、被告的婚生小孩曾某丁,曾某乙向本院出具了一份书面声明,表示若原、被告离婚后,愿意和原告曾某甲一起生活。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其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自2012年分居至今,且自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原告曾*甲起诉离婚,被告龚*亦表示同意,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曾*乙在本院征询时表示愿意和原告曾*甲一起生活,且该小孩现由原告抚养,从尊重系小孩的意愿考虑,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小孩曾*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属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且无规避法律之处,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曾某甲与被告龚*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曾某戊;离婚后,小孩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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