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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湖南省分行与被告李*、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省分行)因与被告李*、邓**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举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建**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邓**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省分行诉称:2010年12月28日,建**省分行与李*订立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省分行向李*提供贷款39万元,贷款期限为30年,自2011年1月5日至2041年1月5日止。如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建**省分行有权解除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李*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且建**省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李*承担。李*、邓**向建**省分行提供其名下位于长沙县**道办事处黄兴大道西、漓湘路南未来康桥长郡9栋1304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邓**系李*的妻子,应当对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省分行按照约定向李*发放了39万元贷款后,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且邓**也未向建**省分行履行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建**省分行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建**省分行与李*订立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李*向建**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72411.48元,借款利息3859.81元,本息共计376271.2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李*承担建**省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标的总额5%计提的律师代理费18813元;4、建**省分行对李*、邓**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县**道办事处黄兴大道西、漓湘路南未来康桥长郡9栋1304号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邓**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邓**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李*与建**省分行订立一份编号为430750001-011-2010001661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李*向建**省分行借款39万元用于购买长沙县**道办事处黄兴大道西、漓湘路南未来康桥长郡9栋1304号房产,借款期限为30年,自2011年1月5日至2041年1月5日止;2、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息,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3、若李*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4、建**省分行将借款本金一次性划入李*指定的湖南嘉**有限公司的账户,李*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订立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2296.54元;5、李*、邓**提供其名下位于长沙县**道办事处黄兴大道西、漓湘路南未来康桥长郡9栋1304号房产作为担保;6、如李*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建**省分行有权解除与李*的借贷关系,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李*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建**省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李*承担。2011年3月18日,建**省分行与李*、邓**在长沙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李*、邓**的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2011年1月5日,建**省分行将39万元贷款汇入李*指定的湖南嘉**有限公司账户内。贷款发放后,李*未履行按月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4年10月28日,李*已拖欠借款本金余额为372411.48元,借款利息及罚息3859.81元。

另查明,建**省分行与湖南**事务所订立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湖南**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的诉讼事宜,并向湖南**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8813元。李*向建**省分行借款时,其与邓**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协议》、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省分行与李*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合同严格执行。建**省分行已按约向李*履行了发放了贷款本金39万元的义务,但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0月28日,李*拖欠本息4792.56元,违反了合同“按月足额还本付息”的约定,建**省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与李*的借贷关系即有权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故建**省分行起诉请求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李*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建**省分行有权要求李*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截至2015年7月27日,李*尚欠建**省分行借款本金372411.48元,借款利息20388.32元,故建**省分行起诉请求李*偿还借款本金372411.48元及截至2014年10月28日的借款利息3859.8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建**省分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标准自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建**省分行与湖南**事务所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建**省分行为实现债权须向湖南**事务所支付18813元律师代理费,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李*承担,故建**省分行起诉请求李*支付18813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李*向建**省分行借款时,其与邓**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邓**应当对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邓**还以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县**道办事处黄兴大道西、漓湘路南未来康桥长郡9栋1304号房产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建**省分行作为合法抵押权人,对该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在李*所欠建**省分行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限公司与被告李*订立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向原告中国建设**湖南省分行偿还截至2015年7月27日的借款本金372411.48元及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的借款利息3859.81元,之后的利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李*向原告中国建设**湖南省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8813元;

四、被告邓**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第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李*、邓**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被告李*、邓**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建设**湖南省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被告李*、邓**名下位于长沙县**道办事处黄兴大道西、漓湘路南未来康桥长郡9栋1304号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湖南省分行优先受偿;处置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邓**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邓**继续清偿;

本案受理费722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邓**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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