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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刘**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公司(以下简称惠一公司)与被告刘**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周**,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惠一公司诉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无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证人郭某某、颜某某二人身份无法查明,无任何证据证明郭某某、颜某某是原告工人,既无上述二人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社保记录、招工登记表、报名表、工作证服务证、考勤表等,也无任何其他能证实郭某某、颜某某为原告工人。在上述二人身份不明情况下,仅凭郭某某、颜某某口头说是原告工人,以原告工人身份出庭作证,显然不能采信;2.证人郭某某、颜某某同时当庭接受质询程序不当,存在严重瑕疵,应予排除。庭审中,询问证人时,上述二证人都同时在庭上接受质询。证人的语言为二证人同时在庭上形成,未分别进行询问,由此形成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同时,程序上明显违法。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对茶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错误仲裁裁决进行纠正,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

1.茶劳仲裁字(2015)第52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刘**与原告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裁决。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劳社部发2005年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1份,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参照凭证。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正好证明原告工作期间短,与我方将提交的证据吻合。

被告辩称

被告刘茶元辩称,1.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受伤是在原告的工地上受伤是事实,原告具有用工的主体资格,虽然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即可认定,2015年茶劳仲裁字第52号裁决书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合理请求。

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株洲天称工程造价有限责任茶陵分公司中标通知书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茶陵茶陵中国名茶汇市场系原告即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是在中国名茶汇市场摔伤。

2.对证人颜某某、郭**、刘某某、刘**、朱某某、郭**、刘**的调查笔录各1份及郭**、刘**、郭**、刘**、朱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刘**2014年农历7月14日14时左右,在原告承建的中国名茶汇市场第5栋工作时,从该栋楼的第五层与第四层之间的洞口跌落至第四层受伤,证人及刘**的工资均由王*发放,工地上无作息时间表等任何相关告示牌,工地安全措施不到位。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此组证据中无任何证据证明以上证人是原告员工,郭**与被告系亲友关系且无法得知当时被告代理人对所谓证人的调查笔录的详细情况,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此组证据的证人及被告工资均由王*发放,但原公司并无一个王*的工作人员,发放工资也无任何凭证,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颜*某2014年8月3日-2014年10月31日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被告受伤后,颜*某系刘**之女,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了刘**的医药费,说明原告认可被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颜*某与被告有何关系,且银行汇款凭证的内容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4.茶劳仲裁字(2015)第52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被告曾向茶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刘**是在原告承建的茶陵**汇市场一期一标第五栋工作时从该栋楼第五层跌落至第4层受伤,作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茶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基于此原告才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本院结合证人庭审中的证言陈述,各证人对于被告在原告工地上受伤这一基本事实,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于被告在中国名茶汇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从该明细上无法看出医药费系何*款项、何人支付的,故对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提交证据4,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告惠一公司系经福建省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民,2013年8月1日承包了茶陵县东某某公司的承建项目,即茶陵**汇市场及商品房工程,工程内容为商铺的建设工程。2014年农历7月14日,被告经郭**介绍在原告承建的茶陵**汇市场工地上从事小工作业,工资的结算方式为按件计算,具体由王*发放。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在该工地第5栋第5层与第4层之间的洞口跌落至第4层而受伤。伤后,被告被送往湖**雅医院住院治疗。后被告向茶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茶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茶劳仲裁字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4年农历7月14日在原告茶陵中国名茶汇市场工地做事并在下午2时许,从该工地第5栋第5层与第4层之间洞口跌落受伤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予以证实,且各证人的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原告虽诉称被告并非其职工,其已将工地的劳务发包给了刘**,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劳务分包合同予以证实,也未提供刘某某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据,对此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被告受伤当日在原告茶陵中国名茶汇市场工地上从事劳动作业,其所从事的劳动是原告工作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客观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也接受了被告的劳动,应当认定被告的用工主体为原告,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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