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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光诉被告杨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光诉被告杨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人民陪审员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水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光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杨**借原告杨*光220000元人民币,当日出具借条,在借条中明确写明了“今杨**借到杨*光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借款人杨**”。原告于2013年4月多次索要,并给付了半年的还款期限,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该欠款。所以,原告要求偿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偿还的利息,计息标准根据法律规定是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期限从逾期之日至起诉阶段,即从2013年10月10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并支付银行利息(贷款利息四倍)计10824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实被告在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水平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杨水平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杨**借款2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在该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原告杨**将借款220000元从银行中支取出来后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了被告杨水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水平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824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水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2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用6224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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