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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28号上诉人蒋**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26日提起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移送案卷。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甄**担任记录。上诉人蒋**、何**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政权,被上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6日,原告蒋**与被告蒋**签订了一份关于房屋买卖的契约,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零陵区珠山镇广场东路的砖混结构三层商住楼房一栋(建筑面积为381.70平方米)出售给被告,房屋售价为138,000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房款当面交清,当面收讫,被告付款后,原告需将《村民商住用地审批单》、《房屋所有权证》等房屋手续当面交给被告,并将房屋四周地界当面点清,双方均无异议,契约签订后被告及家人搬入了该房屋内居住,并办了乔迁宴,原告也曾受邀赴宴。2009年左右,原告及第三人以被告未支付购房款为由申请珠山司法所进行调解,后因被告未到场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8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之妻何美荣则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契约无效。

另查明,2004年11月16日,被告曾向原告在中国**山分理处的账号内存入了133,000元人民币,该存款已由原告签名领取,涉案房屋为原告蒋**与第三人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依照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房屋买卖的“契约”,并在契约中明确约定了房款当面交清,当面收讫,被告付款后,原告需将《村民商住用地审批单》、《房屋所有权证》等房屋手续当面交给被告,契约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的银行卡*汇入了133,000元的购房款,原告也将《村民商住用地审批单》等房屋手续交给了被告,随后被告搬迁入住该房屋,并办了乔迁宴,原告也受邀赴宴,可见双方均按协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此之间也均未提出异议,且在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曾支付了6万多元的房款,原告卡*的133,000元款项也系其领取,其与被告并无其他经济往来,可见原告提出被告未支付138,000元房款的诉请明显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双方“契约”中关于房款当面付清的约定,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对第三人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的诉请,因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被告按2004年的市场价格购买了该房屋,其行为并无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故意,亦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且涉案房屋与第三人夫妇居住的房屋均位于珠山镇上,两家距离并不远,被告购买该房屋后不久便入住至今,第三人理应早已知晓房屋买卖一事,但第三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直至2009年左右原告和第三人才以被告未支付购房款为由向珠山司法所申请调解,但仍未提及不愿出卖该房屋的内容,可见第三人在明知房屋被卖后并未对此事提出反对意见,其已经认可了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该合同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现被告已购买该房屋并入住达十余年之久,房屋价格已发生巨大变化,若此时确认该购房合同无效,显然对被告不公,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第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第三人何**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原审原告蒋**、原审第三人何**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付购房款没有事实和证据证实,即便是购房款也还欠5000元没有支付;诉争房屋价值30万元,被上诉人仅付原告认可的6万元购房款就占有该房十余年,显失公平,应予返还原物;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具备合法性,没有征得第三人的同意;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答辩称: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显失公平,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开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双方所签订的契约是否有效。1、从契约的形式要件看,2004年11月16日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了一份契约,该契约明确了讼争房屋面积、房价、相关手续的给付,契约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还有在场人蒋*、蒋*等人的签字,该契约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2、从契约的履行情况看,在签订契约的当日,被上诉人蒋**通过银行汇款至上诉人蒋**的帐户133,000元,蒋**依契约约定已将《村民商住用地审批单》、《房屋所有权证》、《村民商住用地批准书》及《用地红线图》交给蒋**,说明双方已按契约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且被上诉人居住该房已逾10年,况且在另案原告周**与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蒋**行政诉讼一案中,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永冷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表明上诉人何**对将诉争房屋卖予被上诉人的事实在该行政诉讼时已予知晓。综上,该契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0元,由上诉人蒋**、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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