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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刑初第454号,被告人欧**销售假药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乐**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欧*某甲多次从一陌生男子处进购河南**限公司生产的“高效川羚定喘胶囊”和“高效甲茸壮骨胶囊”两种假药在其经营的宁远县鲤溪国药大药房销售给他人,从中牟取利润。被告人欧*某甲销售的高效川羚定喘胶囊”和“高效甲茸壮骨胶囊”经江西省**监督管理局认定未取得国家监管部门核发的批准文号,应当依法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骆**、谢**的证言,宁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江西省**监督管理局关于“高效川羚定喘胶囊”和“高效甲茸壮骨胶囊”真伪认定的复函、欧**甲手机提取信息照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户籍信息等书证,“高效川羚定喘胶囊”和“高效甲茸壮骨胶囊”的包装盒、鲤溪国药大药房概貌照片等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欧**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欧*某甲能积极退赃,主动交纳罚金,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欧*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涉案假药是推定假药而不是自然意义上的假药,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涉案“高效川羚定喘胶囊”和“高效甲茸壮骨胶囊”两种药品的包装标识具备药品的法律特征,该两种药未取得国家监管部门核发的批准文号,应按假药论处,法律上并无相关规定按假药论处的假药的危害性要比自然属性的假药危害性小,这本案涉案假药经赣州**检验所检验,这两种药添加疑似激素类及化学药品,对身体健康危害极大,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从客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讲,被告人的销售时间、购货数量、金额及社会的危害来讲都是极其轻微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涉案罪名是销售假药,是行为犯,只要是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假药即构成本罪,本案被告人在鲤溪镇开药房,在药房中明知是假药而销售,时间长达五个月之久,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危害性较大,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告人主观上缺乏对其行为的违法性认识,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欧*某甲经营宁远县鲤溪国药大药房,应知道药品经营企业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而被告人欧*某甲从一陌生男子处购进药品,可以认定为被告人欧*某甲明知是假药,被告人对其行为的违法性认识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并依据宁远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欧*某甲所做的社区调查评估: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犯罪情节较,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再有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欧*某甲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欧**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己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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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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