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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与东莞**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翁**诉被告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东莞市悦和物业**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翁**于2015年9月25日的申请,追加被告东莞**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发运、吴**、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翁**诉称:原告与被告置业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一份《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已向被告置业公司支付所购商铺款125000元,原告与被告物业公司已签订期限为5年的《委托经营协议》。涉案商铺属于被告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小商品批发城,位于合东莞市大岭山镇纵队路32号。被告置业公司的涉案小商品批发城并未取得东莞市城乡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涉案地块用地性质为其他用途用地,属于东莞市生态控制区范围内的用地,并未商业用地。原告与被告置业公司所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现被告拒绝返还商铺转让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置业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置业公司返还原告商铺购房款125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日算至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为28700元);3.判令被告置业公司返还原告商铺押金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置业公司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至第4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置业公司、物业公司对第2至第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辩称:1.涉案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委托经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双方均有签名盖章,且有律师见证,应当视为合法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支付利息是无理的,双方签订合同时应当考虑到经营过程中的风险是共同承担的,被告无需退换合同押金给原告。3.被告确认涉案租赁物没有房地产权证以及建设规划许可证,但被告有向相关部门报建。4.被告确认两被告主体混同,被告物业公司同意对被告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受让方),被告置业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双方共同签订一份《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纵队路32号的东莞市悦和义乌小商品批发城3层XXX号商铺(以下简称”涉案物业”)的使用权转让给乙方,转让期限为2011年11月9日起至2051年11月8日止,转让费为125000元,乙方必须于该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转让总价款;在签订该合同之日,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押金1000元,转让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在乙方结清所有相关费用并办理完相关手续情况下,甲方在15日内无息返还押金。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支付了上述合同转让款125000元、押金1000元,对此被告置业公司予以确认。2011年11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物业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一份《商铺委托经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经营涉案物业,同意乙方将涉案物业交由第三人使用;商铺委托经营期限为5年,从2011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止;委托经营期的返还金已在甲方支付给置业公司的商铺总价款中一次性扣除。原告主张被告置业公司应向其返还商铺转让款的本金125000元及利息、合同押金1000元。

另查明,本院向东莞市**设办公室及东莞市大岭山镇规划管理所调查涉案物业的报建情况,该办公室复函称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纵队路32号的东莞市悦和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未按要求办理施工许可手续,该管理所复函上述建筑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涉案物业仍处于被告物业公司的管理中,未返还给被告置业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收款收据、《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置业公司提交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土地使用权证、规划建设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证、工程报建缴费单、收费缴款通知书、电汇凭证、《关于开办东莞市悦和义务小商品城的复函》、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住所使用证明、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证,本院调取的大岭**设办公室及东莞市大岭山镇规划管理所的复函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置业公司将涉案物业交由原告使用,原告支付使用费,原告与被告置业公司之间的关系为租赁合同关系,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实质上是转租合同,原告与被**公司之间的关系是租赁关系。涉案物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相关证明,置业公司将涉案物业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将涉案物业转租给被**公司,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涉案《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商铺委托经营协议》无效。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支付了转让款125000元、押金1000元,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使用费及利息。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根据其与被告置业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截至2011年11月9日共向被告置业公司支付了转让款125000元、合同押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后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置业公司因涉案《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向原告返还。原告主张被告置业公司向其返还转让款125000元、合同押金1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主张判令被告置业公司返还转让款125000元、合同押金1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置业公司明知涉案物业未报建仍与原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存在主要过错,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款项交付之日起(即125000元从2011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返还之日止。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以125000元为基数统一从2012年1月1日起算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上述计算方式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计算方式的部分不予支持。

被**公司与原告的法律关系亦为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公司与置**司需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确认为混同经营,并同意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被**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翁**返还转让款125000元;

二、限被告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翁**返还押金1000元;

三、限被告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翁**赔偿损失(以125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返还之日止);

四、被告东莞市悦和物业**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为3394元,由被告东**有限公司、东莞市悦和物业**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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