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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陈**、郴州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陈**、郴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谷子佩,被告陈**及其与三**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谷子佩**参加诉讼,被告陈**、被告三**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同乡人,被告陈**因经商曾多次向被告借款,起初讲信用,均能如数如期归还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1月17日借款400000元,2014年1月20日借款100000元,合计6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孙**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条,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

4、转账凭证,5、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拟共同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其中78200元是通过转账的方式汇入被被告三农的公司账户,其余的借款是提取现金给付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三笔借款共600000元属实,但实际是以前发生的借贷关系,原告起诉的借条是后来更换的,现借款已经全部清偿;2、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借款均是按月息5分进行计息的。

被告陈**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

1、还款统计单,拟证明借款已经偿还完毕。

2、银行转账明细清单,拟证明借款已足额偿还。

被告三**司辩称,其不是本案的被告,借条均是被告陈**出具的,不代表公司,虽然有部分借款是原告直接汇入被告三**司的账户,但是不足以证明是被告三**司向原告借的款。

被告三**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陈**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不足600000元,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向其给付借款。被告三**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证明了该借款是被告陈**的个人借款行为,与被告三**司无关,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汇款到三**司,不能证明是借款行为;对证据5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有取款行为,不能证明是为了向三**司给付借款。

原告对被告陈**所举证据1认为不具有证据三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已归还借款。被告三**司对被告陈**所举证据1无异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因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所提交证据1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孙**与被告陈**系老乡。被告陈**因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被告陈**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借条给原告:今借到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陈**。2014年1月17日出具借条:今借到孙**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人陈**。2014年1月20日出具借条:今借到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陈**。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第一次庭审后,被告陈**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明细清单拟证明其已经足额偿还了借款。本院组织第二次开庭,但被告陈**、三**司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程序。

另查明,被告陈**系被告三**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孙**借款,原告孙**依约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陈**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陈**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催讨,经原告催讨后,被告陈**仍拒不偿还,于理于法不符,被告陈**应承担违约还款的责任。被告陈**辩称其已经偿还借款,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孙**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司辩称其不是本案的被告,经查,被告孙**虽是被告三**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三**司未在借条上盖章,原告孙**亦未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用于被告三**司的生产经营,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陈**的个人借款,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本金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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