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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红*与长沙县春华镇人民政府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易**因诉长沙县春华镇人民政府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长县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28日,原告父亲易**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长沙县春华镇龙王庙村永丰村民小组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01010600704026)。该合同对承包期限、承包地面积等均有约定。其中法律责任的约定是,发包方发生干涉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非法调整、收回承包方的承包地,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侵占、克扣承包方依法享有的土地补偿费等行为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后,长沙县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权证载明发包方全称:湖南省长沙县春华镇龙王庙村永丰组;承包方代表姓名:易**;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易**、杨**、易**、易红*;承包土地用途:农业;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期限:1996年12月3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承包地块情况:总面积4亩,承包地块总数2块,其中基本农田面积为4亩,地块均为耕地,其中一块2.83亩,一块1.17亩。承包期内,以易**为户主的家庭人口异动情况为:承包人易**2010年过世。2012年11月易红*生育一女,女儿出生后随母易红*落户在长沙县春华镇龙王庙村永丰组。易**户口迁出,其子落户迁入。

《中央财政农作物良种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中央财政补贴的农作物品种包括水稻、小麦、玉米、大豆、油菜、棉花和国家确定的其他农作物品种。水稻、玉米、油菜采用现金直接补贴方式,具体发放形式由各省按照简单便民的原则自行确定。湖**业厅、湖**政厅关于印发《2013年湖**粮油作物良种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湖南**员会、湖**政厅关于印发《2014年湖南省农作物良种补贴实施方案》的文件精神,补贴范围和标准为:水稻、玉米、小麦和油菜良种补贴项目在我省实行全覆盖,按照实际种植面积给予补贴。补贴标准是:双季早稻、一季稻、双季晚稻每亩补贴15元,玉米、小麦、油菜每亩补贴10元。湖**政厅关于下达2013年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补贴资金的通知(湘财建指(2013)21号)规定:2013年对种粮农民的粮食直补资金补贴标准为每亩13.5元,对种粮农民农资综合补贴的发放标准为每亩80.6元。本次下达的补助资金金额除部分市所辖城区以实际上报数据为测算标准外,其他地区仍按2012年度核定的各市州、省直管县市的农业税计税面积数包干测算。各地在发放上述种粮补贴资金时,应按照种粮农户上年度农业税计税面积中的实际种植面积进行发放。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应以银行“一卡通”形式发放到户,补贴发放之前乡镇财政所要按规定格式编制粮食直补资金发放表并进行公示。公示结束后,要及时将分户补贴数据上报县级财政部门,县级财政部门必须及时将补贴资金发放到户。湖南省2014年粮食直补、综补和双季稻补贴政策,2014年对种粮农民的粮食直补资金的发放标准为13.5元/亩,对种粮农民农资综合补贴的发放标准为80.6元/亩。双季稻补贴的标准由各地自行确定,最低不得低于50元/亩,最高不得高于80元/亩。长沙县春华镇龙王庙村填报的2013年、2014年直补、良补面积统计表中杨**补助面分别为:2013年比2012年减少1亩,2014年比2012年减少2亩。补助金额分别为:2013年领取粮食直补金40.5元,农资综合补贴241.8元,双季稻补贴176.68元,种子补贴早良29.7元,晚补30元。2014年领取粮食直补金27元,农资综合补贴161.2元、双季稻补贴123.65元。上述数据经被告录入、核对并报长**政局审核通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的诉讼指的是民事诉讼。《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原告易红宇在1996年已经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要求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性、解决土地经营过程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从上述规定可知,对于原告请求解决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集体收益分配纠纷,法律只赋予被告调解的职权。由于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劝导发生民事争议的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一种行政活动,其启动有赖于当事人的请求和争议各方的同意,缺乏公权力的强制属性,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责令永丰组停止侵权违法行为、发放公路占用款、西瓜款、退还机动田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行政赔偿以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为前提,本案被告针对原告与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及收益分配纠纷处理中没有失职渎职行为,因此,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工作失职渎职等造成原告的惨重损失1240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粮食直补)、良种补贴、农资综合补贴是国家的一项惠农政策,属于行政给予,被告不具备该法定职能,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惠农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法*(2000)8号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易**请求确认被告长沙县春华镇人民政府核扣掉其中央粮补金(2013年1亩、2014年2亩)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发放原告被核扣掉的中央粮补金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易**要求判令被告长沙县春华镇人民政府责令永丰组停止侵权行为及发放公路占田款、西瓜款、退还机动田款合计2992元的诉请;三、驳回原告易**要求判令被告长沙县春华镇人民政府因工作失职、渎职等造成原告损失并承担赔偿124030元的诉请。

二审裁判结果

易红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其理由如下: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长沙县春华镇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红宇请求法院判定被告责令永丰组停止侵权违法行为、发放公路占用款、西瓜款、退还机动田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请。行政赔偿以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为前提,因被上诉人没有失职渎职行为,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工作失职渎职等造成上诉人损失,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不具备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粮食直补)、良种补贴、农资综合补贴的法定行政给予职能,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易红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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