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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长**理有限公司与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长**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房子物业公司)与被告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房子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6708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止),并支付逾期缴纳的违约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09年9月21日,原告金房子物业公司与被告徐**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金房子物业公司就湖南华**有限公司负责开发的红树湾小区物业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物业服务费根据物业的实际用途、性质、建筑面积收取,小高层住宅用户收费标准为1元/平方米/月。合同第十三条第2项还约定:“甲方(徐**)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三交违约金”。

2、徐**购买了位于长沙县星沙镇火星北路以东、湘龙路以北红树湾11栋701号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129.35㎡,其于2009年9月28日入住该房屋。原告金房子物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徐**按时缴纳了物业管理服务费,后因房屋出现电跳闸的问题,被告徐**自2011年6月22日起停止交纳物业费,诉讼中,原告金房子物业公司自认以129㎡计算被告徐**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截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徐**尚欠物业管理服务费6708元。另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以欠缴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收违约金,现原告仅主张逾期缴纳的违约金30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金房子物业公司与徐**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分别作为物业管理受托方和业主应分别履行物业管理和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徐**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670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交纳。三、原告金房子物业公司主张逾期缴纳的违约金3000元,因被告所居房屋出现电跳闸现象,给被告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一定瑕疵,被告徐**以拒交物业管理费表达诉求,情有可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长**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6708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长**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负担17元,由原告湖南**理有限公司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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